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3750,汉族,高中毕业,巩义市****带班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租住巩义市******。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651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与陈某甲、洪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巩义市富民路****足疗会所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推搡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殴打被害人孙某某时,致其右小腿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小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及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孙某甲、陈某甲、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巩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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