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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1与陈某2、陈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1,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市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伦,上海市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3,女,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朱某某,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陈1与被告陈某2、陈某3、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陈某2、陈某3、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陈1要求分得3,429,271.78元,张某某应分得2,768,827.56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陈某4(2005年11月28日报死亡),陈某4与单某某(2016年7月22日报死亡)共生育陈某5(2016年3月20日报死亡)、陈某2、陈某3。陈某5与张某某生育陈1。该房于1999年9月由陈某5主持修建成现状。该房实际居住人为张某某与陈1。系争房屋于2017年8月被征收。关于征收利益分配,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2、陈某3、朱某某辩称:主张同意所有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来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3系陈某4与其前妻所生之女;陈某4(2005年11月报死亡)与单某某(2016年7月报死亡)系再婚夫妻关系,生育陈某5、陈某2;陈某5(2016年3月报死亡)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陈1;朱某某系陈某2之子。
  上海市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系私房,无产权证,无土地证,土地地租收据的缴费人为陈某4。该房原为二层,第二层为尖顶阁楼。1999年以陈某4名义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建,根据《上海市杨浦区私有房屋修建申请单》记载,土地使用户名陈某4,证号沪国用杨字第25872号,核定用地面积19平方米,勘查意见为原建面18.48平方米,同意翻建宽4.4米、深4.2米、高8米三层楼房。由陈某5出资将原房屋拆除翻建为三层。2017年6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口本2本,其中一本户籍人口为2人,分别为张某某、陈1,另一本户籍人口为朱某某(2005年12月29日从上海市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由陈某4、单某某、陈某5、陈1、张某某居住,陈某4、单某某、陈某5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张某某和陈1居住。朱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7年7月10日,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某4(亡)、张某某、陈1、陈某2、陈某3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5.4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962,665.3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2,530,115.28元、价格补贴753,230.02元、套型面积补贴679,320元;装潢补偿9,424.8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1,386,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万元、自购房奖励加奖1,386,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万元、集体签约奖12万元、按期搬迁奖3万元、按期签约奖157,720元,奖励补贴合计3,232,72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除上述费用外,该户还有祝福奖5,000元、纯货币奖5,000元、百分比奖4万元,该户所有款项均未领取。
  审理中,陈某3称,其父母离婚后,其父陈某4每个月支付其10元生活费一直给到1968年,其父与单某某是在上世纪50年代结婚;在无锡生活,寒暑假来上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具结书、上海市杨浦区私有房屋修建申请单、合同书、发票、收据、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地租专用收据、上海市杨浦区私有房屋修建申请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无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陈某4、系争房屋应为陈某4与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3系陈某4与前妻所生之女,陈某4与单某某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陈某3的抚养费,陈某3在读书的假期时也与陈某4、单某某共同生活,故以认定单某某与陈某3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继母女为宜,陈某3作为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单某某的遗产。陈某4与单某某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故系争房屋应由陈某4与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陈某5、陈某2、陈某3共有。2005年陈某4去世,陈某4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单某某、陈某5、陈某2、陈某3予以继承。2016年3月陈某5去世,其继承的陈某4在系争房屋中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单某某、张某某、陈1予以继承。2016年7月单某某去世,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5、陈某2、陈某3予以继承。陈某5先于单某某去世,其应继承的单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陈1代位继承。综上,系争房屋应由张某某、陈1、陈某2、陈某3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由陈某5翻建,其对系争房屋贡献加大,故陈某5的继承人张某某、陈1可以适当多分。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价值补偿款3,962,665.30元有权进行分割。原告张某某、陈1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且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两原告为系争房屋使用人,可以分得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外的其他奖励补贴。被告朱某某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无权分得其他的奖励补贴。综上,本院综合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及翻建情况,酌情确定各当事人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585,125.59元;
  二、原告陈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669,684.51元;
  三、被告陈某2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00万元;
  四、被告陈某3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00万元。
  本案受理费62,233.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175.89元,原告陈1负担22,901.26元,被告陈某2负担8,578.26元,被告陈某3负担8,57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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