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1,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伦,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某、陈1与被告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陈某5名下股票账户的资产,截止2019年3月19日该账户股票和资金余额共计137,706.40元。事实与理由:陈某4和单某某系原配夫妻,生育陈某5、陈某2、陈某3三人。陈某4于2005年11月28日报死亡,单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报死亡。陈某5与原告张某某是原配夫妻,二人生育独生女陈1。2016年3月20日陈某5死亡。陈某5死亡后,其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长阳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资金账户(客户号:XXXXXXXX)内、截止2019年3月19日尚有股票及资金余额合计137,706.40元。现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
被告陈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4(注:2005年11月报死亡)与前妻生育一女名陈某3,后与再婚妻子单某某(注:2016年7月报死亡)生育陈某5(注:2016年3月报死亡)和陈某2二子女。张某某、陈1分别系陈某5的妻子和独生女。单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单某某死亡。陈某5、单某某生前均未留下遗嘱。
陈某5死亡后,其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长阳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资金账户(客户号:XXXXXXXX)截止2019年3月19日,尚有股票和资金余额合计137,706.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3向本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继承陈某5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长阳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资金账户内的资产,同时自愿放弃继承单某某名下的所有遗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户籍摘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长阳路证券营业部汇总对帐单、陈某3的职工登记表、本院(2018)沪0109民初103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单某某职工登记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陈某5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长阳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资金账户内的一半财产依法应当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另一半系陈某5的遗产,由陈某5的继承人继承。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两原告及单某某作为陈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均分继承陈某5名下遗产。单某某在陈某5死亡后死亡,故单某某所继承的份额,由被告陈某2继承、原告陈1代位继承,二人的继承份额相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5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长阳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资金账户(客户号:XXXXXXXX)内的资产由原告张某某、原告陈1与被告陈某2按份继承,其中原告张某某得8/12,原告陈1继承3/12,被告陈某2继承1/12。
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47.34元,原告陈1负担355.25元,被告陈某2负担1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英
书记员: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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