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8〕3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因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1********,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幢**室。2017年6月6日至6月9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洪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黎某某、洪某某罪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6月1日,本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6月29日重新收案;同年8月12日,本案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9月7日重新收案;2018年5月20日、7月30日、10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从刘虎(另案处理,已判决)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4万余元人民币。
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黎某某、洪某某处购买“QQ聊天记录查看器”软件的标准版、邮箱版、视频版以及相应版本的注册码,通过“飞讯软件工作室”网站(站名:www.feixunsoft.net)、天空云商城(站名:soft.regsky.com)网站和腾讯QQ等对外出售。被告人张某某向汪某某、吴某某等人出售“QQ聊天记录查看器”软件700余个,销售额达10万余元。
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黎某某开发了“QQ聊天记录查看器”软件(包括试用版、标准版、邮箱版、视频版),伙同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天空云商城”网站(站名:soft.regsky.com)、“小红鸟软件工作室”网站(站名:www.xiaohn.cn)和腾讯QQ等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出售“QQ聊天记录查看器”软件,销售额达20万余元。
经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QQ聊天记录查看器”软件的标准版、邮箱版、视频版均具有在腾讯QQ安装目录下生成“wtsapi32.dll”文件,实现劫持QQ.EXE程序的“wtsapi32.dll”模块的功能。
2017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被抓获归案;2017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幢**座地下车库被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幢**座**室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对被告人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昌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194号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情感障碍,本次案发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对被告人张某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案,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昌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195号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心境障碍,本次案发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电子数据侦查实验记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任婕
2018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黎某某、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陆册、光盘拾陆张、硬盘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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