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8********,汉族,小学毕业,住方城县赵河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方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陈某某在方城县赵河镇姜栋庄“百味佳”饭店吃饭时,因与后来到场的杜某某存在矛盾双方发生撕打,张某某拿一空啤酒瓶子砸中杜某霜头部致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杜某霜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和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杜某某26万元,取得了杜鹏洋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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