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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2月 17 日 16 时许,被不起诉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赣C*****长铃二轮摩托车,从高安市锦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高安市锦绣大道与赤土板路交汇路段时,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张某某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00mg / 100ml ,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12139)号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 99.50mg / 100ml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属坦白,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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