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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忻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3195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号,住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号。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王某甲开始筹建岚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安排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下简称“组织成员”)王某乙组建岚县片保安队伍,并优先录用年轻力壮者。保安队伍组建后,在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安排下,保安队伍统一服装、统一配备橡胶警棍、统一食宿,并由组织成员张某乙统一组织训练。王某甲犯罪组织以亲缘、地域关系为基础,以合法公司企业为外衣,以公司组织架构和运营模式分块分级实行管理。为达到“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目的,该组织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丙、王某丁、任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闫某某、张某丙、许某某和张某甲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在疯狂攫取财富的十几年中,以“黑保安”为主体,以暴力为主线,长期以来在交城县、岚县等地实施“摆场”造势,欺压殴打群众、为非作恶,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称霸一方,造成当地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极大破坏,在交城县、岚县等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1年8月28日,原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梁某某、法警支队政委张某丁、法警刘某某等人在岚县某公司筹建处依法执行财产保全时,在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组织安排下,张某戊等保安统一着装、戴头盔、持警棍对执法人员张某丁等人进行殴打,损坏执法车辆,阻止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拉灭院里的灯,并在王某甲的指示下夺走张某丁的手机。经鉴定,张某丁等4人构成轻微伤。

2001年9月9日,岚县梁家庄乡某村民到某铁矿采矿,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王某乙得知情况后,安排被不起诉人张某戊集合张某甲等组织成员统一着装、戴头盔、持警棍、洋镐把等工具,乘车到达某矿对正在采矿的村民进行殴打,致使村民牛某某、郭某某等8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组织成员王某丙、冯某某出面调解赔偿了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但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01年到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岚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03年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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