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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黄超宇,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案外人上海米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购买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X弄《米兰诺贵都3》XX号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款1,351,762元,支付方式为全款。后购房款全部支付给米兰置业公司。2013年5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即预告登记),该证明中明确记载系争房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丁某某、张某某。此后,因被告要求增加被告母亲为房屋共有人,导致双方对于房屋过户登记未达成一致,目前系争房产仍登记在米兰置业公司名下。2018年5月1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过户至双方名下,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各占系争房屋权益的50%。
  丁某某辩称,同意系争房屋权益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但是不同意原告的比例,其要求享有系争房屋权益的70%。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主要来自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1室房屋)的售房款,801室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7年1月15日,案外人王某某(户)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案外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坐落在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总价为417,354元。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丁某某母亲。同日,被告丁某某作为购房人与案外人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所购房屋地址为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总房价为417,354元。
  2007年1月25日,被告丁某某与案外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417,354元。
  2009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作为承诺人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载:“本人丁某某因为妻子张某某要办户口(上海)所以。要求把房屋地址位于在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加入配偶张某某的名字。以上情况均属实,如有不实责任自负。”
  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谷某某、余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801室房屋,转让价款为115万元。
  2013年3月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米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购买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351,762元。
  2013年5月17日,系争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某某和丁某某。2014年3月2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米兰置业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801室房屋售房款中的10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差额35万余元由双方共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张某某与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权益归张某某与丁某某享有。现张某某与丁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张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权益份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就801室房屋是否系丁某某个人财产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801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801室房屋增加张某某名字系为办理户口。该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某有关其享有动迁安置利益,《情况说明》中的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801室房屋系丁某某个人财产。系争房屋购房款大部分来自801室房屋的售房款,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当事人对系争房屋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40%的权益,丁某某享有60%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益归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丁某某享有,其中原告张某某享有该房屋权益的40%,被告丁某某享有该房屋权益的60%。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张某某负担6,160元,丁某某负担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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