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629民初25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被告万里鹏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里鹏公司、曲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里鹏公司、曲某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曲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城向石头镇方向行驶至304省道洛川段163KM+113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乘坐人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洛川县交警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粤***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里鹏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郑某某受伤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27天,医院诊断原告郑某某之伤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9,右2-9);右侧肱骨胫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双眼钝挫伤;全身多处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万余元。
原告张某某受伤在洛川县医院住院14天,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之伤为:右侧锁骨骨折;腰部肌肉损伤。
原告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0余元。
原告之车陕***号小轿车车损经被告定损为18000元。
原告郑某某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被告应承担扶养费。
本次肇事致原告郑某某受伤,原告身心受到摧残、折磨,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被告应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原告张某某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被告应承担扶养费。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治疗费7000元、原告张某某治疗费3000元;原告陕***号小轿车车损2000元;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75000元、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共计赔偿122000元;2、(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治疗费2840.1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84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52元、救护车费595.5元、出租车费112.5元、父母亲扶养费4344.5元、鉴定时出租车费及其他费用1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500.61元;(2)赔偿原告郑某某治疗费27709.28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营养费162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6641.2元、救护车费595元、出租车费114元、住宿费1170元、原告母亲扶养费651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赔偿74525.60元;(3)、原告陕***号小轿车车损4800元;(4)、西安伤残鉴定雇车费用1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万里鹏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曲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
证据2、张某某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14天,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之伤为右侧锁骨骨折,腰部肌肉损伤,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强调加强营养。
证据3、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12466.1元。
证据4、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所花费用共计2140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致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
证据6、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证据7、原告父亲张某1、母亲王某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张某1是父子关系、与王某1是母子关系及原告张某某父、母亲共六位子女,被告应按照规定承担扶养费。
证据8、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曲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
证据2、郑某某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郑某某受伤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27天,医院诊断原告郑某某之伤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裂伤清创术后,全身多处损伤,诊疗意见中强调加强营养。
证据3、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99364.28元。
证据4、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所花费用共计3460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致原告郑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8级、10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
证据6、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证据7、医院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因伤请假3个月,医院扣去原告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共计12360元。
证据8、原告母亲张某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郑某某与张某2是母女关系及原告母亲共四位子女,被告应按照规定承担扶养费。
证据9、原告郑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郑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要确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驾驶员及事故车辆无太平洋保险公司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住宿费不应该产生,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在庭审质证后予以确定;对医疗费部分应剔除医保类用药,按20%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神行车系列车保保险单及保单条款,证明承保时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尽到了关于免责及赔偿范围的提示、告知义务。
证据2、定损单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8000元。
被告万里鹏公司、曲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出现重复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部分应剔除医保类用药,按20%扣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法院应酌情认定,救护车票据是非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未达到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部分应剔除医保类用药,按20%扣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法院应酌情认定,救护车票据是非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收据应不予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流水,以确定工资实入,单纯的证明无法证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未达到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7、8,来源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应为13天。
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8、9,来源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收条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予认定,出租车票据系正式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认定,救护车票据系医院出具的票据,应予以认定。
证据7可以证明其误工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所证明的误工费数额高于其诉讼请求数额,故以诉讼请求数额为准,对其证明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曲某某驾驶粤***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城向石头镇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洛川段163KM+113M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郑振兴住院至2015年9月28日,花去医疗费4855.9元,后转院至洛川县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0月7日,花去医疗费7610.2元。
原告郑某某住院27天至2015年10月21日,花去医疗费99364.28元。
原告之车陕***号小轿车车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0元。
洛川县交警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驾驶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曲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郑某某无责任。
2015年12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振兴右肩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6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郑某某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8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里鹏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
又查明,原告郑振兴、郑某某属非农业家庭城镇户口。
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1于1933年10月9日出生、母亲王某1于1937年7月23日出生,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6人,分别为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某、张某7。
原告郑某某的母亲张某2于1946年9月4日出生,属农村户口,有子女4人,分别为郑某某、郑某1、郑某2、郑某3。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被告曲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仅为粤***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万里鹏公司承担。
因粤***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里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为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其请求数额、标准均过高,应予调整,张某某的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92天;张某某的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13天;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13天;张某某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13天;郑某某的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27天;郑某某的误工费,虽然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半年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其误工费用,但所证明的误工费数额高于其诉讼请求数额,故以诉讼请求数额为准。
对于原告张某某、郑某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数额、标准均过高,应予调整,被扶养人张某1、王某1的扶养费,均以每年7901元,计5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6人;被扶养人张某2的扶养费,以每年7901元,计11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4人。
对于原告张某某、郑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
对于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费用情况,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对医疗费部分应剔除医保类用药,按20%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里鹏公司、曲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12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84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2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18000元,共计99712.9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22413.88元,共计47413.88元。
原告郑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993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3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5.6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302033.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66010.16元,共计148010.16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810元、被告万里鹏公司承担2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7、8,来源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应为13天。
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8、9,来源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收条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予认定,出租车票据系正式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认定,救护车票据系医院出具的票据,应予以认定。
证据7可以证明其误工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所证明的误工费数额高于其诉讼请求数额,故以诉讼请求数额为准,对其证明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曲某某驾驶粤***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城向石头镇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洛川段163KM+113M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郑振兴住院至2015年9月28日,花去医疗费4855.9元,后转院至洛川县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0月7日,花去医疗费7610.2元。
原告郑某某住院27天至2015年10月21日,花去医疗费99364.28元。
原告之车陕***号小轿车车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0元。
洛川县交警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驾驶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曲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郑某某无责任。
2015年12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振兴右肩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6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郑某某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8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里鹏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
又查明,原告郑振兴、郑某某属非农业家庭城镇户口。
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1于1933年10月9日出生、母亲王某1于1937年7月23日出生,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6人,分别为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某、张某7。
原告郑某某的母亲张某2于1946年9月4日出生,属农村户口,有子女4人,分别为郑某某、郑某1、郑某2、郑某3。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被告曲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仅为粤***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万里鹏公司承担。
因粤***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里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为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其请求数额、标准均过高,应予调整,张某某的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92天;张某某的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13天;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13天;张某某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13天;郑某某的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27天;郑某某的误工费,虽然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半年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其误工费用,但所证明的误工费数额高于其诉讼请求数额,故以诉讼请求数额为准。
对于原告张某某、郑某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数额、标准均过高,应予调整,被扶养人张某1、王某1的扶养费,均以每年7901元,计5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6人;被扶养人张某2的扶养费,以每年7901元,计11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4人。
对于原告张某某、郑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
对于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费用情况,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对医疗费部分应剔除医保类用药,按20%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里鹏公司、曲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12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84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2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18000元,共计99712.9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22413.88元,共计47413.88元。
原告郑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993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3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5.6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302033.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66010.16元,共计148010.16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810元、被告万里鹏公司承担2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兰丽娜
书记员:王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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