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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辰,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东,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光明随心订公司”)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辰,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飞、尹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2、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2,868.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12月进入光明随心订公司担任送奶员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随心订客户配送牛奶、提供客户服务(包括促销、拓展客户、处理解决送奶问题等)。办公地址原为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XXX号,2017年办公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XX号,牛奶冷藏库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巨鹿路XXX号。自加入公司至今,原告工作勤勤恳恳,每日从凌晨三点起开工至牛奶冷藏库取奶,挨家挨户配送牛奶至早上八点左右,每日工作时间五小时有余,每周工作七日,每周工作时间远大于24小时。还有少量客户需要晚间送奶。此外,原告需使用相当多的工作时间用以提供客户服务,包括收取牛奶费、开展促销活动、拓展客户、为客户处理解决送奶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被告自2002年用工起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遂起诉。
  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之前是口头协议,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被告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支付报酬,以计时为基础,计件为考核奖励。被告统一为包括原告在内的4000余名送奶员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自愿选择不委托被告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12月进入光明乳业担任送奶工。2004年7月,送奶业务划归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从事送奶上门工作,乙方应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分配的派送任务,具体如下:一、送奶上门的范围:本市。二、乙方在甲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3.42小时,送奶时间每天不超过3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甲方安排的具体工作时间为3点至6点。三、工作定额:每天送奶份数约200份。(二)劳动报酬,甲方支付乙方小时工资11.84元/小时。小时工资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非全日制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非全日制工资标准发放。小时工资的发放日期为每月1日、16日。…”2008年11月8日,原告在勾选“本人不委托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的《社保费代缴方式选择》上签字。被告公司为所有送奶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公司对送奶员不实行考勤。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公司查询了原告的配送情况,自然订户300份,团体户3个。为此与原告约谈,调整原告的送奶份数,将送奶份数控制在3小时内配送完成。原告回复:现在是敏感时期,就调整份数的事情不予回复。6月16日,原告对公司提出的调整送奶量或增加一名送奶员的事宜,表示在诉讼中保持原状,后续工作待法院处理后再行协商。
  另查明,2017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在职证明,载明:“张某某系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全日制员工,担任送奶员工作,其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今在本单位工作。”
  张某某于2019年4月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明随心订公司:1、确认与光明随心订公司自2002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2、张某某与光明随心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2,868.6元。该委于2019年6月5日作出裁决:对张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每日从凌晨三点起至牛奶冷藏库取奶送奶,劳动报酬按照各品种奶的不同比例,以送奶量来抽取提成。原告实际每天送400到500瓶奶不等,要到8点半左右全部送完,工作时间每天超过5小时,每周超过24小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且原告的工作量是听从区块经理的安排,接受APP派单,无法自主选择。原告的薪酬构成也不是以小时计酬为主,而是以计件算提成,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制作并提供,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被告认为,原告为增加收入,自愿揽送过多奶品,导致送奶数量、配送时间可能超过合同约定。原告的薪酬构成是以小时工资为基础,计件提成为奖励,若送奶量的提成达不到最低非全日制工资标准,则按最低非全日制工资标准发放报酬。原告从未提出工作超时,且在送奶范围内发展客户,故原告的收入也是送奶员中较高的。公司在原告申请仲裁后在了解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欲调整送奶量或在该区域内增加人员均遭原告回绝。原告所述的收奶费、处理纠纷等售后服务内容是送奶员本应解决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被告双方已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3.42小时,送奶数约200份。原告应知悉并遵守合同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原告为增加收入,自愿招揽接受超出合同约定的奶品揽送量,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外继续送奶,其实际收入也因此远远超过按小时计酬的收入。被告未限制原告在合同约定的送奶时间之外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送奶时间外从事何种工作有自主决定权。现原告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用工的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有违公平原则。上海市送奶员人数众多,被告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在约定了小时工资的基础上以按件计酬的形式激励送奶员,送奶员可以自行调节送奶量,是尊重市场规律的体现,并未加重送奶员负担,减少送奶员收入。原告也因此获得了应得的劳动报酬。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实际原、被告已订立书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现行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未作强制性规定,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无不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02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2,86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慧

书记员:彭奕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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