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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宝诚申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张某某父亲),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侯某某,上某某(以下简称宝诚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订单》,原告将宝马越野车一辆(型号宝马X535i,发动机号码XXXXXXXXN55B30A,车辆号码WBAKR0106H0W30708)退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74,782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赔偿原告上牌服务费3,800元、装潢款15,800元、车贷金融服务费12,000元、车辆购置税67,500元、车船税750元、保险费47,579.64元、贷款利息及提前还款手续费(均要求从贷款合同起算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以购车款774,782元的三倍赔偿原告2,324,3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X535i车辆一台,并就颜色、价格、预计交车日期(7月18日前)、预付款等做出约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7年7月中旬,被告业务员姜天宇告知原告由于冰雹等原因,原预定车辆不能7月18日前交付,同时告知原告另有一辆同款车辆到店,问原告是否接受,原告向被告确认是新车后表示认可。之后,原告向案外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付清购车款774,782元、上牌费3,800元、装潢款15,800元、金融服务费12,000元、保险费47,579.64元、购置税67,500元、车船税750元等。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发动机号码XXXXXXXXN55B30A,车辆号码WBAKR0106H0W30708,以下简称系争车辆)。2017年12月,原告知悉系争车辆在销售给原告之前曾经办理过临时牌照及保险,并且进行过维修,遂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之前是办理过临时牌照及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对系争车辆的真实信息予以说明,被告态度冷漠、傲慢。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果原告知道上述重要信息,断然不会购买,被告行为构成欺诈,故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审理中,原告撤回保险费、贷款利息及提前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诚申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交付的车辆是新车,被告未对车辆进行过维修,车辆配置也符合约定,车辆也已正常交付给原告。系争车辆一直在正常保养和行驶过程中,截止2018年4月已经行驶2万公里有余。2017年7月,原告原预定车辆由于天气原因无法按期到店,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原告表示接受系争辆车以替代原定车辆。2017年7月20日系争车辆由案外人上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运输到被告处。2017年7月24日原告亲自到店看车,包括外观内饰及公里数,当时车辆行驶9公里,可以确认是新车。看车后,原告支付25万余元首付款。2017年7月28日,原告办理保险等手续后提车。2017年12月25日,原告突然致电销售人员姜天宇称车辆办理过临时牌照,销售人员在第二天向领导汇报,被告遂向宝诚公司询问相关情况,回复确认车辆是新车,并未经过销售,但是因为其他客户购买另外一辆车,工作人员搞错了两辆车的相关单据(车架号等),错误地将系争车辆办理了保险及临时牌照,宝诚公司在2017年5月3日发现错误后,及时将相关信息进行更正(包括通知保险公司退保,但临时牌照无法撤销,但是系争车辆没有保险所以没有实际上路)。被告认为,系争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处是首次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二手车;系争车辆交付给原告时里程数为9公里,虽然登记过临时牌照、办过保险,但是没有实际使用过,从物理上讲也是新车;错误办理过保险和临时牌照没有给原告使用车辆造成任何影响;原告购车至今一直正常的使用和保养过程中,因此不存在退还车辆的事实依据。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各项费用,都是原告自己购买、使用车辆必需产生的正常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在销售时并不了解系争车辆在宝诚公司处办理过临时牌照和保险的情况,因此被告没有故意隐瞒和故意欺骗原告的主观恶意,不适用退一赔三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X535i车辆一台,并就颜色、价格、预计交车日期(7月18日前)、预付款等做出约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7年7月中旬,因原预定车辆不能按照预计时间交付,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原告购买同款车辆一台。嗣后,原告支付购车款共计774,782元、上牌费3,800元、装潢款15,800元、金融服务费12,000元、购置税67,500元、车船税750元等。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案外人宝诚公司向案外人唐某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动机号码XXXXXXXXN55B30A,车辆号码WBAKR0106H0W30708,均与系争车辆完全一致。同日,上述车辆办理保险。
  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车辆是被告从宝诚公司调拨而来,出售给原告之前被告及宝诚公司均未出售过,只是案外人宝诚公司弄错了两套宝马X5车辆的海关关单,导致系争车辆错误办理过临时牌照、保险和发票。被告提供案外人宝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工作人员弄错两套宝马X5车辆的海关关单,导致系争车辆曾在另一名客户唐某名下办理了临时牌照、保险、发票,宝诚公司发现错误后,已经对红字发票进行冲抵,并办理了保险退保、更正贷款手续,并已及时重新办理临时牌照、保险及发票至正确的车辆信息之下,车主的为唐某,但为保护客户隐私,不能在本案中提供客户姓名及具体的车架号码。被告还提供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于2017年5月4日接到案外人宝诚公司的退保申请,并于2017年5月20日同意退保、正式终止相关保险单据。被告还表示,被告在将系争车辆出售给原告之前无法知晓上述情况,所以无法告知原告,故不构成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关于系争车辆曾经办理过相关手续仅仅是“弄错了”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相关证据只能证明系争车辆曾经在销售给原告之前已经完成了所有销售环节,并最终被退车。被告未如实告知车辆信息侵犯了其知情权,如果被告告知过原告系争车辆曾经办理临时牌照和保险、开过发票,原告断然不会购买。
  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汽车属于比较复杂的商品,消费者在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信息知悉有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宝诚申江公司未告知系争车辆曾经办理临时牌照、保险、开具发票的事实,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必须承担退款、赔偿损失及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所购车辆是否曾经办理临时牌照、保险、开具发票,属于影响是否购买的重要信息,应该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被告关于系争车辆被错误办理过相关手续的解释,理由牵强且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系争车辆交付时物理上全新、错误办理过相关手续未给原告造成影响,进而认为没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出售车辆时未能告知原告有关车辆的重要信息,造成原告无法对商品作出全面了解,限制其知情权的行使,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构成隐瞒。被告关于其不知道而不构成隐瞒、进而无法告知原告的意见,缺乏充足证据,亦回避了自身义务。被告作为汽车销售的专门机构,在将车辆交付消费者之前负有审核义务,现仅依据系争车辆是案外人错误办理手续的意见认为,认为自身销售行为没有错误,欲将责任转移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关于上牌服务费3,800元、装潢款15,800元、车贷金融服务费12,000元、车辆购置税67,500元、车船税750元,均属于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撤回要求赔偿保险费、贷款利息及提前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订单》,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上某某宝马越野车一辆(型号宝马X535i,发动机号码XXXXXXXXN55B30A,车辆号码WBAKR0106H0W30708);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774,782元;
  二、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上牌服务费3,800元、装潢款15,800元、车贷金融服务费12,000元、车辆购置税67,500元、车船税750元;
  三、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324,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9元,减半收取计16,614.5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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