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2年5月17日生,住江苏省。
被告:中某某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陈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孙某某、被告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3,1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9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某某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苏GEXXXX车在本区长江西路江杨南路口东侧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某某公司系苏GEXXXX车的保险人。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某某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地点没有红绿灯,在丁字路口,原告方是大转弯,被告孙某某是直行,原告事发时是送外卖的快递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同被告人某某公司意见一致,至于律师费、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某某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没有特别约定,事发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某某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在商业险内理赔比率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人某某公司认为按照双方事发的过错情况,只同意在商业险范围承担50%。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5元和非医保部分,另原告在亳州相关医院的就诊情况如无法提供病历,被告人某某公司不认可,由法院审核;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酌情认可30元/天,期限按重新鉴定结果;4、护理费,酌情认可30元/天,期限按重新鉴定结果;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每月收入2,300元,被告人某某公司认可2,300元/月,期限按重新鉴定结果;6、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街道证明、单位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故不认可城镇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按责任比例计算;8、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9、鉴定费及律师费,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赔,故都不属保险理赔范围;10、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其余护理用品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苏GEXXXX车在本区长江西路江杨南路口东侧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5天,产生医疗费72,353.1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5元,含亳州永康医院的摄片、石膏外固定及相关费用475元)。2018年1月3日原告花130元购买拐杖。为就医、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二、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后结论为:原告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经被告人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及三期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期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以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被告人某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二、苏GEXXXX车向被告人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被告孙某某表示,事发时原告是送外卖的快递员。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无法补强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变更误工费诉讼请为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人某某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某某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0%。
对损失,1、医疗费,根据查明情况,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5元及扣除无病历及明细相佐证的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72,353.18元,但被告人某某公司要求扣非医保部分,该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人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根据原告伤情,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认可30元/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4,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94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现原告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误工费16,9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考虑到原告事发时正在送外卖,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亦属合理,故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的结果、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认可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交通费200元;9、确认鉴定费2,900元;10、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11、确认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30元。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六项计110,000元、衣物损100元(共计120,100元);
二、被告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计65,049.11元;
三、被告孙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6.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36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中某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谢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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