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锁,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住所地:深泽县建设街3号。
负责人:张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民,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智,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36号。
负责人:宋雷,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该部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行营业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锁、被告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民、张建智、被告省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处分无效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开始在县农行工作,1994年中国银行在深泽县筹建中国银行深泽支行时,经深泽县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与薛某、王志聪调往中国银行深泽支行工作。2016年9月20日薛某告诉原告,单位在为她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部门审核其档案发现有农行深泽县支行对她的处分材料。社保部门明确表态,基于上述处分材料,她在农行深泽县支行的工作时间不能计入工龄。她问原告的档案里有无处分材料,原告向单位核实后发现,原告档案里也有相关处分材料。县农行的相关处分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由县农行调往中国银行深泽支行是由县政府协调的,县农行是明知的,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其次,处分的整个过程,原告不知情。处分前未与原告有任何沟通,处分后也未通知原告。省行营业部是相关处分的批准和批复单位,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陈述: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处分过程中及处分后始终未告知原告。原告由被告处调入中国银行,当时不存在被告不同意这种情况,原告的档案何时移交及移交的具体情形,原告一概不知,档案移交到原告现在的单位后,县农行在2016年9月20日之前从未告知原告档案中有处分材料。薛某是在2016年9月20日通过现在所在的单位告知才知道被告对其实施处分的情况,原告和王志聪是在2016年9月20日之后通过薛某告知,然后到所在单位核实才得知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处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9月20日之后原告和薛某、王志聪共同提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后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县农行意见:因县农行原行长去世,故1996年给原告处分时的情形已无法核实,不知道当时是否告知了原告。县农行不同意原告调动,原告在旷工的情况下直接去了中行,原告去中行时没有档案,当时深泽县人民政府协调用复印档案,后来中行和原告一直在要档案,我行在请示上级行后把档案移交了过去。档案是由单位移交的,没有给个人,移交时是否告知原告处分的内容记不清了,但中行对档案有审查的过程,中行是否告知当事人处分的情况我们不清楚。
被告省行营业部意见:我们认为县农行作出处分时通知了原告,具体的操作过程营业部不清楚。本案时效应从农行把档案移交给中行时起计算,档案大概是2000年左右移交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也没有找到移交手续,当时是中行的市行和农行的市行移交的。
原告提交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字【2016】第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知道被处分后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
被告省行营业部质证意见: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仲裁通知书已明确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按劳动争议本案也已超过时效。
被告县农行意见同上。
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处分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陈述:原告在县政府协调下由县农行调入现在所在单位,当时无论是县政府、县农行、还是现在所在单位,都没有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调动,故不存在原告在被告不同意情况下调离,离开被告单位后从未有任何人任何部门告知原告被实施处分,原告在今年9月份得知被处分的情况,认为被告作出开除(或除名)的处分违背事实、违背程序、违背法律,应确认无效并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依据事实错误,原告根本不存在处分所依据的旷工事实。2、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内容与劳动法冲突,作为劳动法的下位法,相关内容应以劳动法为准。企业自劳动法实施之日起,对职工不再有行使行政处分的权利,二被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进行行政处分,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被告可以适用企业职工奖励条例,也未按照条例的法定程序实施处分。⑴、错误使用行政处分内容,县农行对原告的职工惩处登记表中显示呈报意见是除名,而市行的批复是同意银行意见开除公职,二者自相矛盾。⑵、违背法定程序。①未依据条例第11条规定履行批评教育前置程序,原告不存在违纪情形,被告也没有实施教育,被告直接对原告实施处分违反规定程序;②违背必经程序,对原告进行处分被告既未经厂长(经理)提出,也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更未到被告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违反条例第13条规定;③超过处分时限规定,按条例第20条规定,即便存在可以开除的违纪行为,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超过5个月,不得再行实施开除处分,从处分材料看,被告证实原告所谓的违纪时间到实施处分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了5个月;④未依据条例第19条、第20条规定,依法通知原告本人,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深泽县政府深政通字(1994)10号文件,证明原告是经深泽县政府协调作为中国银行深泽支行筹建骨干人员,由被告调入中国银行的,不存在个人私自离职或旷工的事实,文件当中“由于工商银行和农行石市分行不允许本系统人员出线”的内容,原告不知情,没有任何单位、个人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调动。
2、原告的档案材料:职工惩处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石农银党字(96)第83号党组文件《关于开除张某某公职的批复》,材料显示县农行以旷工为由呈报对原告进行除名,市农行以开除公职的意见以批复的形式对县农行的呈报意见予以批准,证明二被告当时对原告处分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深泽县政府出具的文件看,从1994年元月起,原告即到中国银行工作,农业银行深泽县支行当时不同意,由此引发复印档案代替原档案使用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旷工的事实是清楚的,至1996年作出处分决定时一直存在,这是作出处分的事实基础。农行作出处分的依据为企业员工奖惩条例,该条例自1982年实施,至2008年才被国务院宣布作废,1996年时是完全适用的,至于原告提出的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问题,从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得出没有备案的事实,至于批评教育,由于原告自到中行工作开始就不再到农行,批评教育的行为无法实施,原告所说的5个月的处分时间,被告认为该时间属于审批时间,即单位对员工的行为开始处分至作出处分的时间,就本案的现有证据看被告认为处分决定当时应该通知了本人,然后才记入到本人档案,因此被告认为处分的事实基础清楚,处分的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营业部属于深泽县支行的上级机关,请示批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的主体应该是原告与县农行。因为在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里没有本案案由,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另查明:省行营业部的前身为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农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被告称处分行为有效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处分是否作出书面决定,被告称没有找到相关记录,对原告作出处分行为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被告称查不到原始记录,对原告作出处分后是否告知原告,被告称没有记录,经办当事人因为身体健康原因已记忆模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称得知被告对其作出处分是在2016年9月20日后,并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否认,但未举证证实原告何时得知对其作出处分,故应认定原告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起诉时距被告对其作出处分时间不超过20年,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县农行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的所谓“旷工”行为县农行的处理意见有除名和开除两种,并不一致,省行营业部作出了开除公职的批复,故省农行营业部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县农行负有举证责任,但县农行未举证证实其作出处分经过了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报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书面通知原告本人等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县农行未对原告作出正式的书面处分决定并通知原告,原告档案材料中的“职工惩处登记表、关于开除张某某公职的批复”仅是被告内部用于请示批复的文件,故被告对原告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未完成,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于1996年11月15日对原告张某某开除(或除名)的处理意见无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于1996年11月29日作出的对原告张某某开除公职的批复无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妙 审判员 杨英媛 审判员 冯丽娜
书记员:刘梦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