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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230X0X198310111033,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伊春市友好区第某某筑工程公司员工,住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委2组。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伊春市某某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从事建筑工工种,因王某某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挂靠在某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2010年10月3日5时30分许,同是受雇于王某某的洪某某受单位指派驾驶黑F0228x号松花江小型客车载着原告张某某和朱某某、付某某、于某某等人到绿源林场建检查站,当车行驶至三合林场和绿源林场之间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友好职工医院拍片后,因病情严重,于次日入住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并行脾切除术,住院18天后出院。友好区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洪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等人无责任。经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某某为工伤,经伊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鉴定原告张某某为六级伤残。原告向友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交通肇事兼有第三者民事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友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原告起诉某某公司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1,260.00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25,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17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938.00元、鉴定费36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保险赔偿款10,340.00元,被告应赔偿102,9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先按交通事故起诉肇事司机洪大全,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并且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错列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友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伊春市统计局证明,友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杜x、付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但通过庭审查明肇事司机洪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原告张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因王某某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是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因此原告起诉某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00元、鉴定费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00元,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杜x、付某某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的日工资为7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个月×2,100.00=12,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17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938.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应根据2009年伊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792.00元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23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1,232.70元=19,723.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25个月×1,232.70元=30,81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14个月×1,232.70元=17,25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23.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1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57.80元、鉴定费36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保险赔偿款10,34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0,688.5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延辉 审 判 员 :魏立平 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

书记员::徐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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