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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涛,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妻子赵文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赵文静无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5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大明酒业路段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赵文静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文静无责任。赵文静驾驶的冀J×××××事故车辆车主系原告张某某,该车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2500元。原告支付给该鉴定中心鉴定费15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3580元,向本院提交了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和维修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525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为5358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为准,支持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2500元。对于维修费票据中高于上述损失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1575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540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4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79元,原告张某某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洪喜
人民陪审员 张新体
人民陪审员 韩娜

书记员: 王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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