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1,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某某,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包某1、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律师、被告包某1、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包某2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2、依法继承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906室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包某2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沪A8XXXX荣威轿车;4、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养老保险余额及公积金余额;5、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包某2配偶,两人于201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包某1系被继承人父亲,周某某系被继承人母亲。被继承人包某2于2018年2月11日死亡。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1年登记在两被告及被继承人名下,三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所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遗产。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906室房屋于2010年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名下,两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遗产。被继承人婚前购买沪A8XXXX荣威轿车一辆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系其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包某1、周某某辩称:认可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所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遗产,由两被告共同取得产权并给付原告九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906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明确要求登记包某1、周某某、包某2三个人名字,不知为何产证只登记了周某某和包某2的名字,认为被继承人只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房屋贷款已经还清,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取得产权并给付原告九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沪A8XXXX荣威轿车及车牌现价值10万元,由包某1所有,包某1给原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同意分割被继承人的养老保险余额及公积金余额,但原告名下婚姻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分割。被告朋友送的丧事礼金41,322元、给原告买花圈的960元、原来给儿子买烟的钱1,665元,加起来43,947元都给了原告办丧事,现要求全部返还给被告,原告垫付的办理丧葬的费用28,000元由原、被告分摊。另原告处有80万理财应一并分割。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906室房屋物业管理费、沪A8XXXX荣威轿车的停车费要求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尚在其单位未领取。考虑到被告夫妻仅有被继承人一个孩子,希望能够多继承遗产。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同意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取得产权并给付原告九分之一的折价款。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906室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和包某2名下,认为被继承人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意该房由两被告共同取得产权,要求给付原告六分之一的折价款。认可沪A8XXXX荣威轿车及车牌现价值10万元,同意车辆归包某1所有,包某1给原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同意被继承人及原告名下婚姻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一并分割,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一半系被继承人遗产。关于80万理财,原告和被继承人结婚时,原告母亲成某某将尚在哈尔滨微智投资咨询中心的50万理财赠与给原告,到期本息593,927.80元直接由理财公司转至原告账户,后原告又凑了20多万,购买80万元理财,认为其中593,927.80元是原告母亲赠与给原告个人的,而且该理财尚未到期,应到期后由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主某。被告曾给原告丧事礼金41,322元,还有一些其他零钱,加起来43,947元,认可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为28,000元。2018年4月5日原告转给周某某5.5万元,是孝敬父母的钱,要求遗产分割时予以扣除。另外因被告不让原告在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导致原告在外租房产生费用13,400元,该费用的一半应由原、被告三人分摊。
针对原告意见,被告表示,原告母亲给原告的50万元为陪嫁,认为是赠与给原告夫妻两个人的,结婚时自己也给了小夫妻21万元。2018年4月5日原告转给周某某5.5万元,是之前周某某委托原告代为理财,理财到期后原告将5万元本金和5,000元利息转回给周某某。另,如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要求原告分摊遗产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继承人包某2配偶,两人于201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包某1系被继承人父亲,周某某系被继承人母亲。被继承人包某2于2018年2月11日死亡。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1年登记在两被告及被继承人名下,三人共同共有。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906室房屋于2010年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名下,两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婚前购买沪A8XXXX荣威轿车一辆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2018年2月10日被继承人写下遗书,对其本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建设银行卡内余额作出安排,双方对此部分财产无争议,关于本案涉及的财产,双方均无遗嘱。
另查明,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养老关系核定表显示,被继承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54,764.8元,丧葬补助金额为18,129.6元,该款尚未发放。被继承人名下现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6,398.05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及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内被继承人名下养老保险金额为13,476.5元,住房公积金金额为21,928元,原告名下养老保险金额为22,694.72元,住房公积金金额为37,14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又查明,被告为沪A8XXXX车辆交纳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车辆泊位费3,000元,其中2018年5-8月的费用为600元,2018年9月被告包某1拿到驾照后开始使用该车辆。2019年10月26日上海永绿置业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服务费收费通知单》显示:“您所购物业33弄38号906室之物业服务费仅缴至2011年6月,经核实您自2011年7月至2019年12月尚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金额10,761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处现有80万理财。
审理中,经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价值为401万元,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906室房屋现价值为12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1年登记在两被告及被继承人名下,三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所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遗产。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906室房屋于2010年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名下,两人共同共有,被告提出登记时产权人遗漏了包某1名字的意见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中被继承人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遗产。原、被告同意上述两套房屋归两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取得折价款的意见本院照准,被告提出要原告缴纳继承房屋的遗产税,因税收事宜不属法院管辖,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对沪A8XXXX荣威轿车(含车牌)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关于被继承人及原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余额问题,被继承人婚前所有的部分为其遗产,婚姻存续期间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遗产。关于被告提出给原告丧事礼金及其他零钱43,947元用于办理丧事的问题,礼金系对死者的凭吊,该款应属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被告要求丧事费用另行分担,且双方已对原告垫付的费用金额达成一致,本院照准。关于2018年4月5日原告转给周某某的5.5万元问题,原告称为孝敬父母的钱,故再要求分割遗产时予以扣除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外租房费用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故原告搬出另行居住,该费用要求被告予以分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沪A8XXXX车辆泊位费问题,包某1自2018年9月起开始使用该车辆,车辆泊位费应由其承担,2018年5月至8月的车辆泊位费应由原、被告三人均等负担。关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906室房屋物业费问题,被告未提供发票,实际缴纳该费用后,原、被告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处80万理财,原告提出该款中的593,927.80元系原告母亲对原告的单方赠与,并提供原告母亲成某某与原告所签字据,本院认为,赠与时间发生在婚后,成某某作为原告母亲为利害关系人,且其未到庭作证,另外,原告银行对账单反应其和其母等人之间常有资金往来,2017年理财到期汇款之前,原告本人也向哈尔滨微智投资咨询中心投款,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两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该款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提出应在该理财到期后由原、被告另行向案外人主某的意见,因原告仅自认该款存在,未提供相应凭证,被告无法与其一道另行主某,故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案中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关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丧葬费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单位给予的补助,该款应归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包某1、周某某共同共有,包某1、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折价款445,555元;
二、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906室房屋归被告包某1、周某某共同共有,包某1、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折价款206,666元;
三、被继承人包某2名下沪A8XXXX荣威轿车一辆(含车牌)归被告包某1所有,被告包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折价款33,333元;
四、现在原告张某某处的80万元理财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包某1、周某某折价款各133,333元;
五、被继承人包某2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及现在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被继承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归被告包某1、周某某各半所有,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养老金、公积金余额归原告所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给原告15,810元;
六、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包某1、周某某礼金、丧事费用、车辆泊位费分割款各5,4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三人均等负担。案件评估费16,31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被告三人均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冯潇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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