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1,女,1949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卜2(曾用名卜福富),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卜3(曾用名卜福祥),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卜某4,女,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卜某1、卜2、卜3、卜某4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被告卜某1、卜2、卜3、卜某4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603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卜福勤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四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卜福勤妻子,四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1603室房屋为原告和卜福勤共有的房屋,现卜福勤已去世,故涉诉。
被告卜某1、卜2、卜3、卜某4辩称,系争房屋为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176号)房屋动迁安置的房屋,176号承租人为四被告母亲全扣珍,故1603室应为卜福勤和全扣珍共同共有的房屋。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也只能是部分有效,四被告应共同享有系争房屋50%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卜金根、全扣珍夫妇共生育了被继承人卜福勤和被告卜某1、卜2、卜3、卜某4五名子女,卜金根于1991年10月12日去世,卜金根的父母先于卜金根去世,全扣珍于2019年3月20日去世,全扣珍的父母先于全扣珍去世。被继承人卜福勤与原告于200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卜福勤于2017年3月29日去世,卜福勤生前未养育子女。2014年,承租人为全扣珍的176号公有住房适逢动迁,1603室系动迁安置房屋,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卜福勤。2016年12月26日1603室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与卜福勤,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卜福勤立下自书遗嘱1份,载明“立遗嘱人:卜福勤……在立遗嘱时思维清晰,遗嘱内容如下:在我去世以后,我所遗留下来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全部由我配偶张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继承,其余任何人员均不得继承我的遗产。立遗嘱人:卜福勤时间: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卜福勤在落款签名处按捺手印。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1603室为卜福勤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四被告关于系争房屋为卜福勤与全扣珍共同共有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卜福勤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卜福勤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财产份额系其遗产,按照遗嘱约定,应由原告继承。四被告认为1603室系全扣珍与卜福勤共同共有的房屋,卜福勤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遗嘱真实也只能是部分有效,四被告应共同享有系争房屋50%权利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卜某1、卜2、卜3、卜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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