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吴引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吴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夏家浜二村XXX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2月5日经被告吴某申请,本院追加吴引芳、吴秀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5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被告吴某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吴引芳、吴秀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和401室房屋的折价款1,875,000元,房产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赵忠义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31日,赵忠义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变更登记为赵忠义与张某某共同共有。2008年12月25日,赵忠义因病去世,去世后被告将两套涉案房屋据为己有,与原告就房产分割和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两套房屋安置时虽登记在赵忠义名下,但应该属于吴友法、吴顺娟、吴秀珍、赵忠义和吴某共有,赵忠义和原告在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03号101室房产变更登记为赵忠义和原告共有,应为无效;原告对两套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也没有出资;吴友法、吴顺娟没有放弃涉案房屋的权利,两人的继承人也没有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根据赵忠义的代书遗嘱,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原告只有居住权;原告未照顾、扶养被告父亲,且两人结婚时间短,故原告对赵忠义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两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同被告。两人均不放弃对吴友法、吴顺娟财产的继承,但对自己应继承部分自愿赠与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和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松江区五里塘乡通波一队老宅动迁后购买的,该通波一队老宅于1991年登记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确定的土地使用者为吴友法(又名吴友发),立基人口为吴友法、吴顺娟(吴友法的妻子)、吴秀珍(系吴友法和吴顺娟的女儿、赵忠义的妻子)、赵忠义、吴某(吴秀珍和赵忠义的儿子)。1993年11月20日,赵忠义作为代表就通波一队老宅与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动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常住户口5人,优惠价供应住房二个中套。其后,该动迁户安置了上述两套涉案房产,2002年2月,两套涉案房产登记于赵忠义名下。
2003年5月30日,吴秀珍去世。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赵忠义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12月左右,赵忠义患病,原告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2007年1月24日,赵忠义和原告将涉案101室房屋变更登记为赵忠义和原告共同共有。2008年12月18日,由案外人姚某某代书,费彩芳、陶巧英作为见证人,赵忠义立了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见证人和赵忠义在该遗嘱上签字确认。该遗嘱载明:共同财产属于被告,原告只有居住权没有产权,原被告要相互理解,如原告再找对象,则自愿放弃居住。2008年12月25日,赵忠义去世。
本案另查明:吴友法于1999年4月21日去世,吴顺娟于1994年2月21日去世。吴友法和吴顺娟生育了吴秀珍、第三人吴引芳、吴秀芳三个女儿。吴秀珍除被告外无其他子女。赵忠义和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赵忠义的父母先于赵忠义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保修凭证、顾客要货单、电器发票、家具订货单、医药费收据、药品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动迁协议书、遗嘱、住院登记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房地产权利证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小区房价查询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赵忠义因病去世,故其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可以进行分割。
原告主张分割的涉案两处房产,因系拆迁安置而来,而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拆迁安置对象为吴友法、吴顺娟、吴秀珍、赵忠义、被告吴某5人,故涉案房产虽2002年初始登记在赵忠义名下,但实际为上述5人共有。吴友法、吴顺娟死亡时,其继承人为吴秀珍、吴引芳、吴秀芳,故吴秀珍2003年死亡后赵忠义死亡前,涉案房产应属吴引芳、吴秀芳、赵忠义、被告五人共同所有。
关于涉案101室房产,虽在2007年1月24日由赵忠义变更登记为和原告共同共有,但因赵忠义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故只能认为其将自己份额中的一部分让与了原告。关于涉案101室房产的价值,被告和两第三人主张每平米22,000元左右,该房屋面积62.58平米,故总价为1,376,760元左右,原告则主张其价值为1,50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101室房屋共有人情况、赵忠义与原告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赵忠义与原告婚姻期间的扶养情况、房屋价值、财产来源等因素,确定原告在涉案101室房产中所占有的房屋价值为120,000元。因被告在该房屋中所占比例远大于原告,故本院确定分割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涉案101室房产更名手续。
关于涉案101室房产和401室房产中属于赵忠义遗产的部分,根据赵忠义生前的代书遗嘱,其遗产由被告继承,故原告无权继承该部分遗产。
由于两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将自己在涉案房产中的份额赠与被告,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时,原告应配合将涉案两处房产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120,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吴某将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吴某一人名下;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交付本院),原告张某某负担11,0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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