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2月2日生育一子周某2。原告平时从事代购生意,收入比较可观,被告在婚后没工作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所有的开销均来源于原告。2017年7月,原告打算购买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但由于原告在上海的社保未缴满5年,无法直接以原告名义购买。并且当时据开发商介绍,按当时政策,上述房屋即便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若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可以首付降到35%;若被告不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首付款需要付7成。因此,由于当初购房首付款不够,原告经与被告商量,双方为了顺利买房,先办理假离婚手续,待将来上述期房的产证做到被告名下后再复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共计93.9万元转至被告名下,用于购房。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假离婚登记手续,由于是假离婚,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假离婚购房后,由于被告每月需要归还银行贷款,而被告又无收入来源,所有的贷款均是由原告将钱款转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还给银行。2018年6月,上述期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复婚,且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谈判后,双方同意不再复婚,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明确了被告欠原告买房转款98万元,买车借款20万元,其他借款12万元,共计130万元。但被告在承诺向原告还款后,始终没有还款行为,原告迫于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买房转款的性质是并不是欠款,是两人共同买房。房屋预售合同是被告签的,但被告还是认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份额都是50%。房屋购房总价是279万元,定金5万元,92.1万左右是首付,贷款179万元,产权证还不能进行产权登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转款93.9万元,但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定金5万元是原告支付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做化妆品包装生意的,被告和原告一起做化妆品包装。双方一起开过公司,被告是公司的监事,形式上原告给了被告1%的股份。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是在原告老家写的,当时是在原告亲戚特别是他哥哥的威胁下写的。当时,被告没有报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但双方离婚后还是住在一起,出具欠条后双方是住在一起的,经济也是混同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2月2日生育一子名周某2。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双方无财产分割”。
2017年7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93.9万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周某某欠张某某买房转款98万元,买车借款20万元,周某某借张某某5万元、7万元,总共130万元。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保证书一份,记载:保证书(房子欠张某某100万)本人周某某保证在一年里好好找份事,认真赚钱。每月付张某某2,000元抚养费给儿子周某2。房子退了,本月底先归还10万元给张某某(总欠15万,车子20万),好好悔改,认真做事,拆迁所得归母亲儿子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书是被告为了挽留原告不要离开,所以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了保证书。
审理中,原告明确,如本案支持其诉讼请求,则原告放弃对房产、车辆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最初目的虽为购房之需,但此后双方并未恢复婚姻关系,故双方应在离婚的基础上处理本案。根据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所记载之内容,被告明确其欠原告款项13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欠条是否具有确认被告给付义务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方面,被告虽提出其出具欠条系受他人胁迫所致,但其并未就此向公安部门报警,亦未就其所受胁迫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意见,难以采纳;另一方面,关于欠款数额的确定,结合欠条出具的具体时间节点,已到2018年12月,此时距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间相隔较远,且结合双方的资金流向,可以确认相关数额系双方根据转账记录及相关事项确定而来,因此,该欠条在内容上亦可表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就相关款项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强行法规定,理应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款项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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