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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林金花、任某某、任克成、徐淑芹、王某某、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单仕平(系原告张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翠琴,女,系鸡西市鸡冠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林金花(系被告孙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巩君玲,女,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任克成(系被告任某某的父亲)。
被告徐淑芹(系被告任某某的母亲)。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申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林金花、任某某、任克成、徐淑芹、王某某、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单仕平、委托代理人高翠琴,被告林金花、任克成、徐淑芹、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共同将原告张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滴道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孙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共同殴打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将原告张某某的鼻子打伤,故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均是滴道区天华高中的学生,均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滴道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原告张某某存在过错,各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各被告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十级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十级伤残)医疗费4,637.90元、鉴定费4,940.00元(司法鉴定费3,910.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1,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0元)、护理费1,687.00元(护理人单仕平的月工资为2,300.00元÷30天×司法鉴定支持的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元×22天),合计57,582.90元。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孙某某、林金花承担70%即40,308.03元;被告任某某、任克成、徐淑芹承担15%即8637.44元;被告王某某、申某某承担15%即863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8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由被告孙某某、林金花赔偿40,308.03元,由被告任某某、任克成、徐淑芹赔偿8637.44元,由被告王某某、申某某赔偿8637.44元;
二、被告孙某某、林金花、任某某、任克成、徐淑芹、王某某、申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7,582.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林金花负担789.00元;由被告任某某、任克成、徐淑芹负担1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申某某负担16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温兴国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人民陪审员  邱 峰

书记员:张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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