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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瑞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庆宇,阜新市海州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炳武,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瑞霞与被告宋炳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宇,被告宋炳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9时55分许,被告宋炳武雇用的司机黄子松驾驶辽JB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解放大街与滨河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瑞霞和卢佳鑫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瑞霞和卢佳鑫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交警大队认定,黄子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霞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诊断:1、车祸伤,多发外伤;2、右肱骨骨折;3、右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4、骶尾骨骨折;5、头部外伤,头皮血肿;6、颈部外伤,颈椎退变;7、右肾囊肿;8、右眼眶内侧壁骨折;9、头晕待查。补充诊断:1、左耳神经性耳聋;2、迷路震荡;3、双眼屈光不正;4、飞蚊症;5、良性发作性位置性眩晕。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用76236.70元,其中被告宋炳武垫付4893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其服务处所辽宁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
另查明,辽JBx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炳武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张瑞霞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6236.70元(凭据)。2、误工费23195.26元(31126元/365天×272天),此节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故可给付误工费,但其工资表上的工资额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其工资标准不予支持,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7800.61元(37127元/365天×33天+37127元/365天×142天),此节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级护理给付2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5、营养费7100元(50元/天×142天)。6、交通费1420元(10元/天×142天)。7、残疾赔偿金52914.20元(31126元/年×17年×0.1),此节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24日,定残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故应赔偿17年。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鉴定费920元(凭据)。10、复印费82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95.26元、护理费17800.61元、交通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2914.20元,鉴定费920元,以上合计109250.0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霞医疗费662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7100元,以上合计80436.70元(履行时扣除3361元返给被告宋炳武)。
三、被告宋炳武赔偿原告张瑞霞复印费82元。(此部分已在宋炳武垫付的钱款中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宋炳武负担。(此部分已在其垫付的钱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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