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父亲),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黑J97V92号微型面包车沿时代新城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时代新城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头皮缺损,右肩部皮肤挫裂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左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肺囊肿。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宝清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就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故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下的诉讼请求:医疗费8393.6元,医院护理费800元,住宿费640,护理费1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2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120急救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CT费148元,以上合计46722.6元,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旨在证明事故的基本概况及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旨在证明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出院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住院起止时间、出院当时情况及复查后伤情、需要进一步治疗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宝清至佳木斯医护护理费票据800元,旨在证明原告支付120车护理花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住宿费票据640元,旨在证明原告住宿花费640元的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1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2、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3、鉴定花费21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一案,依法就赔偿事宜应由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承担。二、原告所诉鉴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待定和不确定数额,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起诉。现诉争其他诸项,一并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按保险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充其量在本案中应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是出事车辆的拥有者。
证据二:收条三张(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付19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因二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的请求应按病案中注明的二级护理计算。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及住院病案,并且与证据一形成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收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医护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收费票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过高,且不是正规票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实住宿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且尚未达到医疗期6个月就进行鉴定,鉴定委托程序违法,请法庭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黑J97V92号微型面包车沿时代新城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时代新城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头皮缺损,右肩部皮肤挫裂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左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创伤性肺囊肿。花去医疗费27893.6元,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创区,避免过度摩擦、搔抓。2、必要的应用瘢痕增生及色素沉着预防措施。3、定期术区换药,拆线。4、定期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5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19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黑J97V92号微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6722.6元。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件事实确认为:1、医疗费2789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27897.5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50×18=900),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1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793元/年÷365天×78天(出院后护理60天)=5084元,其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佐证,为鉴定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6、120急救费15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7、再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9、CT费14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2629.5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昊洋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50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承担,医药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120急救费、CT费共计45445.5元,在10000元限额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3544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黑J97V9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508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张昊洋37545.5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9500元,余款18045.5元由被告张某某继续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福忠
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 李峰
书记员: 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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