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干部。
被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与董某某曾合伙承包部分高速施工工程。2010年9月10日,因被告及董某某资金紧张,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董某某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被告及董某某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时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及董某某拖欠原告利息9.6万元,经董某某手给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后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找到被告及董某某要求支付拖欠的8万元利息,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该8万元利息由被告及董某某各承担4万元,被告及董某某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甲清偿原告所欠利息4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本金和利息,在2013年9月10日前,被告张某甲已将相应款项交给董某某。当时张某甲和董某某约定由董某某向原告偿还本息。到2013年9月10日张某甲才知道董某某并没有将相应款项给原告,由于张某甲认为相应款项已由董某某支取,已与原告结清了债务,相应的利息董某某没有支付原告应由董某某承担。因此2013年9月10日原告要求张某甲出具欠条利息时,明确表示拒绝。到2014年7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张某甲和董某某,张某甲仍坚持原来的意见,应由董某某承担。后来原告找到张某甲的家族兄弟张见源,张见源对被告说让她先打条子,于是张某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在欠条上直接标明了对该笔利息款的不同意见,被告认为其所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十分明确认可支付4万元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0日张某甲和董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某甲,担保人:董某某;
(2)2013年9月10日董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张某某利息款(欠条)捌万元,欠款人:董某某(实际欠款人张某甲)”;
(3)2014年7月12日董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张某某借款利息4万元(实际借款张某甲借20万元,2年利息8万),分担保人董某某4万元,还款时按银行利息算,欠款人:董某某”;
(4)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张某某利息款40000元(其中这钱是我已经给董某某给借的20万元的利息8万)由于当时我把本金还给董某某我不认这利息,是董某某签的字。由2014年7月12号商量我先给张某某4万元,但不代表我认,我只是想,董某某到今天本金都没还人家。欠款人:张立如”。
被告张某甲经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董某某出具的,其中所标注的实际欠款人是张某甲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甲的曾用名为张立如,证据(4)的内容不明确,有被告将本息支付给董某某、被告否认承担8万元利息的相应内容,整个欠条内容矛盾,不应作为被告明确认可承担利息的依据。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由董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董某某和张某甲欠原告8万元利息的事实,尽管被告对实际欠款人为张某甲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4),能够证明张某甲和董某某曾与原告协商,每人分担4万元利息,尽管被告称其分担4万元利息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给原告出具的4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三方协商分担利息的过程,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董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张某甲与董某某系合伙关系。2010年9月10日,董某某与张某甲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以张某甲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第一年,张某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但从2011年9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9月10日,张某某和张某甲、董某某共同协商还款和支付利息等事宜,因当时未能偿还本金,张某甲便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董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8万元利息款的欠条(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总利息款为9.6万元,但经协商原告只要求给付8万元利息)。被告张某甲以早在2012年年底就将欠张某某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交付给董某某为由,拒绝承担该8万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张某甲和董某某陆续将20万元本金偿还给张某某,但未支付8万元利息款。2014年7月12日,张某某、张某甲、董某某三人在董丈子卫生院再次共同协商该8万元利息的给付事宜,董某某和张某甲每人分担利息款4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二人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并由董某某担保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董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而最终核算利息时还低于此标准(两年利息实为9.6万元,但原告只要求给付8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某甲和董某某对所欠原告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在2013年9月10日董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8万元利息款欠条中,没有张某甲的签字,但该8万元利息是基于张某甲的2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张某甲对该8万元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2日,张某某、张某甲和董某某三人对该8万元利息款又重新作出约定,由张某甲和董某某每人偿还张某某4万元利息,将原来的8万元连带之债变为每人4万元的按份之债,三方对此均无异议,理应按照该约定及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其已经在2012年年底便将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交付给董某某,是董某某没有及时还款才导致增加了利息,因此不愿承担该笔利息。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因为被告是否于2012年年底将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给付董某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即使被告陈述属实,但其未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其与董某某合伙之间的内部经济往来,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而且原告起诉的利息是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并非仅仅是2012年年底之后的利息。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被告都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松
书记员: 董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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