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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徐某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某(后被撤销代理权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19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青浦区西岑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浦区金泽镇育田村临时停车点附近时,第一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货车行驶至此,第一被告因借道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后经手术治愈。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下简称“枫林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浙A**货车由第二被告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某币16,8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7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108,24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时原告喝酒了,也有过错的。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不清楚原告是否酒后驾车。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青浦区西岑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金泽镇育田村临时停车点附近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客车行驶至此,第一被告因借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将车辆开了约30米)。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在上述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890.37元(含救护车费175元)。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借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另查明:牌号为浙A**的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9日11时起至2010年1月9日11时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购买拐杖花费1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史卡、救护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拐杖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保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11月20日枫林鉴定所出具的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887号鉴定结论书1份(内容为:分析说明: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2011年6月24日枫林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09]残鉴字第0887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第七行“构成十级伤残”系笔误,应为“构成九级伤残”),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释明,两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第一被告称发生时原告属酒后驾驶自行车,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原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3天,两被告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
2、交通费275元,系原告就诊及原告代理人张某甲至第二被告单位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对此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4份、公交车票1份、火车票1份,两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酌定;
3、护理费4,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4、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两被告认为偏高;
5、误工费7,680元,按每月1,280元计算6个月,对此原告提供上海天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我公司司务工,每月工资1,5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且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
6、残疾赔偿金108,249.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1,838元计算17年计算残疾系数0.2,对此原告提供户口本1份(非农业户口),第一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
8、伤残鉴定费1,600元,对此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原告酒后驾驶自行车,对事故亦有过错,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第一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已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更正情况说明,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原告提供的凭证计算为16,890.3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认为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为260元;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3个月为2,700元;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对此原告已提供相关凭证,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九、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对此已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8,249.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50,849.57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额30,849.57元;
四、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5.20元,减半收取计1,727.60元,由原告负担69.10元,第一被告负担1,6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菊芳

书记员: 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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