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敖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敖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朱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郑某,被告敖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宗申冷霸110ZH三轮摩托车从柴湖曹寨村回钟祥郢中,在红英路口上武荆高速公路钟祥连接线左转弯时,与沿武荆高速公路钟祥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敖某某驾驶的鄂F1F561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12A7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F1F561于2012年4月20日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38.5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敖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A2: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12A7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情况。
A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组、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每日用药明细清单一组、医疗收费票据4张、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断情况。2、原告因受伤开支医疗费9111.05元。
A4: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因此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日期为90日。2、原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3、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元。
A5: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划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1、原告所在地2006年转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原辖区居民整体转为社区居民。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依据。
A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6日0时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
A7:车辆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开支修理费1600元。
A8: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900元。
被告敖某某辩称,我驾驶的鄂F1F561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全面及时的代我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限额内我只承担30%责任。另外我已垫付原告现金8000元,应由原告退返我,精神抚慰金偏高。
被告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敖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敖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系持有效证件具有驾驶资质的。
B2:交强险保单原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F1F561车辆在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6日0时至2013年5月5日24时)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6日0时至2013年5月5日24时,保险金额100000元。)以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内审理,且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应按住院病休时间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认定有误,修理费应有相关证据,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核定,被告敖良俊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敖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A3、A5、A6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被告敖某某提交的证据B1、B2无异议,对三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A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未得到相关物价部门及保险公司定损的依据,故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A8有异议,认为无有效票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的护理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虽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受损车辆照片相互印证,存在瑕疵,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受损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修车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张某某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敖某某、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在交强险内处理。本院认为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参考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受害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应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可以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计算相应的护理费用。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2日13时30分,张某某驾驶宗申冷霸110ZH三轮摩托车从柴湖曹寨村回钟祥郢中,在红英路口上武荆高速公路钟祥连接线左转弯时,与沿武荆高速公路钟祥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敖某某驾驶的鄂F1F561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张选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12A7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因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颈4-6椎体附件骨折。2013年8月10日,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选友伤情程度评定为X(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护理日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另查明,肇事车鄂F1F561车辆于2012年4月20日在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还查明,张某某系钟祥市郢中镇街道办事处划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敖某某已垫付张选友医药费8000元。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11.05元、误工费13982.41元(223天×22886元/年÷365天)、护理费5825.10元(90天×2362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75038.56元(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庭审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有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敖某某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鄂F1F561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理应信守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保险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111.05元、误工费13982.41元、护理费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75038.56元。被告敖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8000元,应由原告张某某返还给被告敖某某。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辩解,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承担的约定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人无约束力,故侵权人敖某某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选友经济损失75038.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敖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朱某
书记员: 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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