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胡菊娣),女,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萍(原告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1,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2,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1、施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遗产份额,该房屋的八分之三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继承后,上列房屋折价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0万元;2、要求被告施某1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标准给付原告上列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惠(已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与被告施某2系夫妻关系,为被告施某1之父母,被继承人张宝珍(已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系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惠之母。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张宝珍、张惠按份共有之房屋(共有份额各为二分之一),被继承人张惠生前订立遗嘱,依法剥夺了被告施某2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张惠死亡后通过继承,被继承人张宝珍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施某1取得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虽然被继承人张宝珍生前订立遗嘱,表明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的遗产由被告施某1继承,但是,被告施某1在被继承人张宝珍死亡后法定期限内未表示接受被继承人张宝珍的遗赠,应视为被告施某1放弃被继承人张宝珍的遗赠,故要求对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的遗产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
被告施某1辩称,被继承人张惠生前订立遗嘱,明确其遗留的遗产由被告施某1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张宝珍生前订立遗嘱,并表示: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张宝珍所有的份额由被告施某1继承。被告施某1在2018年5月得知被继承人张宝珍的遗嘱内容后即向被告施某2和原告张某某表示接受被继承人张宝珍的遗赠,况且,被告施某1也实际占用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在上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施某1继承。继承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归被告施某1所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施某2所有,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2辩称,被继承人张惠在与被告施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故属于被继承人张惠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属被告施某2与被继承人张惠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宝珍生前与被告施某2和被继承人张惠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张惠死亡后,被继承人张宝珍仍与被告施某2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张宝珍的日常生活均由被告施某2负责照料,故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的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张宝珍(已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与案外人胡某某(已于1999年3月2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为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惠(已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之父母;被告施某2与被继承人张惠系夫妻关系,为被告施某1之父母。上世纪90年代,被继承人张宝珍、张惠与被告施某2、施某1及案外人胡某某原居住的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7.6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安置给被继承人张宝珍、张惠与被告施某2、施某1及案外人胡某某五人居住使用。案外人胡某某死亡后,被继承人张惠出资购置涉案房屋之产权,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张宝珍、张惠两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各为二分之一)。案外人胡某某死亡后,被继承人张宝珍与被继承人张惠及被告施某2、施某1共同生活、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号房屋内。2016年2月,被告施某1结婚后居住于涉案房屋内。被继承人张惠死亡后,被继承人张宝珍与被告施某2共同生活于上海市黄浦区贻庆街XXX号房屋处,被继承人张宝珍的日常生活均由被告施某2负责照料。
2016年3月24日,由于被继承人张惠患病原因,被继承人张宝珍前往上海浦东公证处声明撤销其于2006年12月7日订立公证遗嘱中注明的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的遗产由被继承人张惠继承之公证遗嘱。同日,被继承人张宝珍另行订立公证遗嘱,言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张宝珍、女儿张惠二人名下,我拥有上述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待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赠给我的外孙施某1一人所有,且仅作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上注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份公证遗嘱订立后,由被告施某2保管。
2016年6月22日,被继承人张惠前往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言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张惠、母亲张宝珍二人名下,其中登记在我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系我与丈夫施某2的夫妻共有财产;待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施某1一人所有,且仅作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
2018年7月,被告施某1通过短信聊天方式与原告张某某之女俞卫萍联系中表述按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订立的公证遗嘱进行继承事宜,但原、被告就上述遗产的具体继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本案被告施某1曾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遗留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诉讼期间,施某1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获本院准许,现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在涉案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张宝珍的遗产份额。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之价值为240万元。另外,原、被告均表示:继承后,涉案房屋折价归两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涉案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分别订立的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张某某和被继承人张宝珍的户籍证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女俞卫萍与被告施某1的短信聊天截屏,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施某2、施某1提供的涉案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支付购房款之凭证,涉案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分别订立的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继承人张宝珍与案外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施某1之独生子女证,涉案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施某1与原告之女俞卫萍的短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其遗留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张惠生前在公证机构订立公证遗嘱,该遗嘱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被继承人张惠的意思表示,故被继承人张惠遗留的遗产应由被告施某1继承。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按份共有,但是,涉案房屋系在被告施某2与被继承人张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惠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应为被告施某2与被继承人张惠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惠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应先分出一半为被告施某2所有,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张惠的遗产,由被告施某1予以继承。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继承人张宝珍生前虽订立的公证遗嘱明确其遗留的遗产由被告施某1予以继承,并将该遗嘱交付由被告施某2保管。基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且从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记录的内容来看,足以使本院确信被告施某1知道被继承人张宝珍订立的公证遗嘱之内容,然被告施某1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的遗产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施某1放弃受遗赠,故对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的遗产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原告张某某及被继承人张惠系被继承人张宝珍之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由于被继承人张惠先于被继承人张宝珍死亡,故对于被继承人张惠应得的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之遗产,由被告施某1代位继承。考虑到被继承人张宝珍的晚年与被告施某2、被继承人张惠共同生活,且被告施某2在被继承人张惠死亡后仍与被继承人张宝珍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张宝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故被告施某2可作为被继承人张宝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宝珍遗留的遗产进行继承。审理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处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至于两被告给付原告涉案房屋折价款之数额,应予涉案房屋的价值以及原、被告和被继承人张惠生前对被继承人张宝珍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并参照被继承人张宝珍生前意愿等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施某1给付涉案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涉案房屋系两被告与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及案外人胡某某原居住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后安置所得,且被告施某1系涉案房屋动迁安置人员。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通过本市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购置涉案房屋之产权后,并不影响被告施某1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况且,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生前对被告施某1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施某1给付涉案房屋使用费之请求,实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惠、张宝珍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施某2、施某1继承,继承后,上列房屋归被告施某2、施某1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各为50%);被告施某2、施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上列房屋折价款15万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施某2、施某1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被告施某2、施某1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2、施某1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2元,减半收取计17,48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86元,被告施某2、施某1共同负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