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川M94249的轻型栅式货车搭乘李某某,由简阳市禾丰镇方向往简阳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3时30分许,当行至螺简线32KM+5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曾某某驾驶并搭乘其妻即被害人刘某某的号牌为豫16-65341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曾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张某某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并随同民警到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符合车祸致胸腹部及双下肢严重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因车祸所受的脑损伤及左髋关节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面部瘢痕、左眼眶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鼻损伤分别属于轻伤二级。
经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5.3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说明,三台合一接警系统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检报告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才裕
书记员:王玲玲 量刑规范化评议表(2016)川2081刑初111号被告人罪名涉及的量刑情节张某某交通肇事自首,赔偿、谅解起点刑罪名规定起点刑幅度交通肇事承办人24个月1年至2年合议庭承办人合议庭基准刑罪名确定基准刑的过程结果交通肇事承办人24个月合议庭承办人合议庭量刑情节调节未成年人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累犯前科规定调节比例-40%以下-40%确定增减比例承办人-25%-20%合议庭拟宣告刑罪名交通肇事承办人24×(1-45%)=13.2个月合议庭承办人合议庭宣告刑罪名是否适用10%的调整权及调整比例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规范量刑结果交通肇事承办人13个月否否合议庭承办人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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