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2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夏某1,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夏某2,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夏某1、夏某2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颜美星、苏秀萍,被告朱某某、夏某1、夏某2以及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姚雪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颜美星、苏秀萍,被告朱某某、夏某1以及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姚雪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颜美星、被告朱某某、夏某1以及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姚雪兰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山村XXX号房屋动迁款681,385元,其中170,346.25元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分割安置面积320平米,原告获得80平方米,原告实际要求获得房屋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差3.07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差价92,100元。事实和理由:1990年6月,夏某4作为户主向松江区佘山镇辰山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用于建造房屋,立基人口共5人,分别是夏某4、朱某某、夏某1、夏某2、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批准后建造成的房屋即松江区佘山镇辰山村XXX号房屋。夏某4系原告张某某的次子,夏某4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某1系夏某4与朱某某的长女,被告夏某2系次女。夏某4于2004年因病去世。642号房屋建造好之后,原告张某某并未居住其中,而是与长子共同生活。2010年,642号房屋被动迁。被告朱某某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动迁协议。原告按照动迁政策可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另因夏某4生前未立遗嘱,其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诉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对宅基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只是申请人之一,动迁协议中的七项补偿内容,原告只享受宅基地贴价的五分之一。被告在申请建房的时候,原告只是户口挂靠,那时原告已经67岁,正式建房的时候原告已经70岁了,原告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建造。建房前后原告一直没有住在宅基地里,原告只享有宅基地土地的份额,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在拆迁的时候,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老人不在642号房屋内考虑,因此安置面积原告没有份额。被告在购买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房屋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原告与该房屋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夏某3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夏海云、夏海珍、夏某4、夏妹珍、夏福珍、夏菊珍。案外人夏某4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夏某1、夏某2两个女儿。夏某3于1982年死亡。夏某4于2004年死亡。
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山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642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立基于1990年6月。1991年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现有人口为五人:夏某4、朱某某、夏某1、夏某2、张某某。该房屋由三被告居住。原告一直随案外人夏海云共同居住。
2010年4月20日,被告朱某某与天马商业休闲中心项目动拆迁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04.10平方米,共获得拆迁安置款681,385元,其中贴价188,793元(990×190.70)、房屋估价款100,529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75,238.20元、搬家补助费4,082元、过渡费19,593.60元、动迁奖励费2,449.20元、政府补贴190,700元。上述补偿款三被告均已领取,并用来购买安置房。该户并获得动迁安置面积320平方米(204.10+115.90)。同日,被告朱某某又与天马商业休闲中心项目动拆迁办公室签订《动迁补充协议》,速签奖按照有证认定面积204.10平方米奖励30,615元。后该户动迁安置共获得四套安置房,分别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5.74平方米,购房款307,812元,维修基金3,257元,购买人为朱某某、夏某1、丁华军、丁夏雨;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3.90平方米,购房款159,624元,购买人为朱某某、夏某1(于2012年8月出售给他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7.04平方米,购房款157,162元,维修基金1,995元,购买人为朱某某、夏某2;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外青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7.51平方米,购房款136,870.35元,维修基金1,489.51元,购买人为夏某1。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山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641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立基于1983年前,立基人口为案外人夏海云、夏丽丽、夏兰兰和原告张某某。1991年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现有人口为三人:夏海云、夏丽丽、夏兰兰。核定的主房占地56.20平方米。2010年4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辰山村横溇队641号村民夏海云,家庭人口4人,家中具体情况为:夏海云离异、母亲张某某丧偶、长女夏丽丽离异、二女夏兰兰未婚。当初由于该家庭经济困难未建造楼房,因二个女儿长大后,在客观居住条件的限制下,他得到亲朋好友的帮助,由小屋翻建加层为楼房。在2004年时,夏海云曾向村委会及镇政府申请建造楼房的报告,但由于镇党委政府控制房屋申请,没有批复,村委会考虑到该家庭的实际情况,同意他建造楼房,但是小屋加层已经拆除,该楼房的面积应属于有证面积。佘山镇政府批复同意楼房按有证面积处理。2010年4月17日,夏海云与天马商业休闲中心项目动拆迁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01.38平方米,共获得拆迁安置款674,793元,并获得动迁安置面积300平方米。
2019年3月1日、4月3日,本院向原佘山镇动迁办主任沈张华作调查时,其表示:642号房屋拆迁时,其系该地块的拆迁负责人,当时是面积加人口的拆迁安置原则,原则上是考虑被动迁人的户籍地和宅基地审核情况。有时老人会脱离户籍地和宅基地审核进行动迁安排,那么子女之间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动迁在哪一户,一般要签订书面的协议书。根据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案外人夏海云家翻建的加层不是违章建筑,当时根据夏海云家的人口情况是可以翻建加层楼房的,但因为政府原因没有批复,但拆迁时经政府领导同意作为有证面积计算。从两份证明材料来看,可以证明张某某是在641号。贴价、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政府补贴等主要按照有证面积计算的。有证面积是建筑面积扣除猪圈等面积。房屋估价款、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按照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动迁时夏某4已经死亡,其份额不考虑了。
以上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口摘抄、村委会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充协议、抽签选房统计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人确认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642号房屋动迁利益的受益对象及相应的财产份额如何确定。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的642号房屋的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64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夏某4、被告朱某某、夏某1、夏某2、原告张某某,动迁时的实际居住人为三被告。首先,对于拆迁安置款681,385元的分配:由于动迁时夏某4已死亡,故贴价188,793元夏某4不享有,由三被告和原告享有,每人享有1/4计47,198.25元;对于房屋估价款100,529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75,238.20元、政府补贴190,700元,合计466,467.20元,由夏某4、三被告和原告享有,每人享有1/5计93,293.44元;对于搬家补助费4,082元、过渡费19,593.60元、动迁奖励费2,449.20元,合计26,124.80元,应由房屋实际居住人即三被告享有;对于速签奖30,615元,应由房屋实际居住人即三被告享有。因夏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三被告,故对于夏某4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由原告及三被告每人享有1/4计23,323.36元。综上,原告可享有642号房屋拆迁款163,815.05元。其次,对于642号房屋安置面积的分配:房屋动迁安置面积系对该房屋动迁时现有人口住房的安置,641号房屋和642号房屋系同一时间段动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动迁时系作为641号房屋的安置对象进行了安置,故不应享有642号房屋的动迁安置面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夏某1、夏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163,815.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被告朱某某、夏某1、夏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姚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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