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杨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刘某,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底,被告方以扩大生产,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将钱款转账给被告杨某。2016年1月25日,被告杨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农行转账为凭,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因借款未还、又与被告方失联,故原告以自己户籍地在静安区而诉至静安法院,要求被告方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刘某未应诉答辩。
经查,原告是本市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奉贤区。两被告非本市居民,户籍地在四川省。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因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接受货币方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依法定。本案双方未约定纠纷管辖地。当事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情况下,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现原告住所地在奉贤区,非本区,拟将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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