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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洪某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碧英,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洪某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某县洪川镇九天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
负责人童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忠,特别授权,眉山市洪某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洪某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碧英,被告杨某某,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朱大军驾驶川ZS8197号小轿车从眉山市东坡区沿省道106线往丹棱县方向行驶,20时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境内省道106线551KM+20M处时,所驾车辆超速行驶与经道路中间绿化带通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1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眉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大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2年5月4日出院,花去门诊费455;于同日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521.07元、后续门诊费1163.5元,共计住院2天,出院医嘱及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5月6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508.53元,门诊费3639元,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及建议:“转我院双向诊病区继续治疗。”;于2012年5月21日转入成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1229.87元,门诊费13301.5元,共计住院50天,出院后治疗建议和注意事项:“1、门诊随访,休息3月。2、左侧肱骨骨折及右侧股骨骨折下地活动遵骨科医嘱。”;2012年7月10日,成飞医院出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右11肋骨骨折;6、左侧肱骨骨折;7、右侧股骨骨折;患儿于2012-05-21入院,于2012-07-10出院,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医嘱休息3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再次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737.01元,共计住院4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1月内禁止下床活动,防止骨折再发生;2、出院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3、如有不适及时入院”。2012年11月5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法临:2012-4421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左肱骨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后遗右下肢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013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法技精(2012)字第92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川ZS8197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挂靠于鸿运公司。朱大军系杨某某所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朱大军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川ZS819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原告张某某生于2008年1月26日,农村居民。张某甲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2297.1元,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提交昊阳天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3992元,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单两份、员工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被告鸿运公司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系川ZS8197号车车主,朱大军系其所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朱大军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该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案情酌定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川ZS8197号车挂靠于鸿运公司,故鸿运公司应就杨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川ZS819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杨某某责任比例的85%进行赔偿。对于本案医疗费137555.48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核定为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查明案情认为,原告提交员工证明及薪资结算单证明其工资收入,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公司存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标准,认定护理费按60元/天进行计算。至于护理天数,本院结合查明案情及相关医嘱,可以认定成飞医院住院50天按两人护理计算,其余21天按1人护理计算,2012年7月10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2013年5月24日,原告出院医嘱1月之内禁止下床活动,故原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应计算4个月,护理人数应计算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比例24%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出垫付医疗费62297.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出垫付费用扣除自己承担部分后予以返还,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有保险合同条款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提出自费药应按总医疗费的15%予以扣除,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提出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按照被告责任比例免赔15%的辩解意见,因有相应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提出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则本案的自费药为医疗费137555.48元的15%即20633.32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37555.48元、残疾赔偿金33604.8元(7001元/年×20年×24%)、护理费14460元(50天×60元/天×2人+120天×60元/天×1人+21天×6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98340.28元。精神抚慰金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6064.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还应支付5606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2275.48元,扣除自费药20633.32元、鉴定费3300元、余款108342.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按照被告杨某某承担的80%的责任即86673.7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5%即73672.67元予以赔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297.1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自费药20633.32元的80%即16506.66元、鉴定费3300元的80%即2640元,商业险免赔部分86673.73元的15%即13001.1元,余款30149.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返还被告杨某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606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3523.33元,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30149.3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杨某某、洪某县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书记员:徐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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