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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林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围利,上海刘加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2,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3,女,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程1,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程2,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二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3(系程1、程2之父),男,住上海市。
  第三人:林某4,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仇某某,女,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4(系仇某某之母,即本案第三人之一)
  第三人:林某5,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2,第三人林某3、程1、程2、林某4、仇某某、林某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围利,被告林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第三人林某3,第三人程1、程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3,第三人林某4暨第三人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林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得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86,646.44元。事实与理由:林某2与张某某为叔嫂关系。麦某某与张某某为婆媳关系,与林某2为母子关系。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面积39.58平方米,房屋原承租人为麦某某。麦某某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2019年5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共有本案当事人共计8人户口。其中,张某某于2001年将户口迁入。2019年6月11日,林某2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所得利益应属于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林某2有义务对包括张某某在内的七位同住人进行安置。在协商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张某某要求分得55万元,林某2直接予以拒绝,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林某2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系林某2之母麦某某,林某2一直随麦某某居住该房屋内,麦某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林某2。张某某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不属于同住人。张某某户籍于1981年从西藏回沪后迁入系争房屋,后又迁入上海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国顺路房屋)。2001年,张某某一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签署过《协议书》,承诺一经房屋落实,户口立即迁出,无论发展情况如何,由林某2决定留否。张某某有上海市宝山区XXX村XXX戊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共富一村房屋),是内部购销所得,房屋面积70多平,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也不属于困难户,张某某及其子女林某5、林某4,外孙女仇某某都属于空挂户口,不是同住人。张某某曾享受过国顺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不能分得本案征收补偿利益。林某2现在生活不便,需予以照顾。本案中张某某与第三人均不是同住人,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林某2同意第三人每人分得征收补偿款20万元,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现该协议已履行。
  林某3、程1、程2、林某4、仇某某、林某5共同述称,意见与林某2一致。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原为麦某某(已死亡),后因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林某2被指定为承租人,该房屋被征收前主要由林某2居住。林某1(已死亡)、林某3、林某2为麦某某之子女。张某某与林某1系夫妻,林某4、林某5系二人之子女,仇某某系林某4之女。程1、程2系林某3之女。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本案当事人共计8人户籍。其中张某某户籍曾于1981年7月自系争房屋内迁入国顺路房屋,并实际居住该房屋内,该房屋系张某某家庭获得的单位福利分房,房屋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后该房屋被出售。2001年,张某某户籍自国顺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2年,张某某曾购得共富一村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1.48平方米,现该房屋经生效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3民初5739号]判决林某4、林某5向张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归林某4、林某5按份共有。
  2019年6月11日,林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950,876.82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9,79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457,802.40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其他奖励补贴264,701.5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同年7月24日,林某2与林某3、程1、程2、林某4、仇某某、林某5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3、程1、程2、林某4、仇某某、林某5每人分得20万元征收补偿款,余款落实在林某2名下,由其负责安置其余户籍在册人员。
  上述事实,有(2018)沪0113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书、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租用公房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资料,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与相关征收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张某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张某某曾获国顺路福利分房,亦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情况,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现张某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张某某要求分得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86,646.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666.46元,减半收取4,833.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53.23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孙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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