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位于馆陶县金凤大道北侧、××建材市场西××家园××号(西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随即付清购房款2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钥匙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同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6月,经原告起诉,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3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被告至今仍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毛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7)冀0433民初362号判决书复印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位于馆陶县金凤大道北侧、××建材市场西××家园××号(西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随即付清购房款2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钥匙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同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6月,经原告起诉,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3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被告至今仍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毛某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刘某某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毛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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