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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汶川羌禹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
陈静(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
汶川羌禹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杜弈俊(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
郭伟
陈自州
周某某
郭某
董某某
汶川县禹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85年8月4日,羌族,农民。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羌禹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孙进炜,系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弈俊,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1月15日,藏族。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出生于1987年4月24日,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绵虒镇高店子村二组023号。
被告郭某,男,出生于1987年4月24日,羌族。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自州,汶川县威州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董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7月24日。
被告汶川县禹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弈俊,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汶川羌禹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羌禹投资公司”)、周某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凤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谭晓曦担任法庭记录。
被告羌禹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董某某、汶川县羌禹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羌禹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羌禹投资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追加董某某、羌禹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王世兵、被告羌禹投资公司和羌禹开发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奕俊、董某某、周某某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郭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自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川U28351号货车(该车系羌禹公司10号运渣车,车辆所有人为郭某)于18时10分许停靠在龙溪乡街道“余哥小卖部”门前,之后离开车辆回绵虒家中。
19时35分许,该车辆发生后溜,与刚停在货车后面的川UP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汶公交认字第201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余朝勇无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
2014年7月11日,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羌禹公司指派连贵波代表公司做出承诺“保证张某某住院期间治疗费实额支付”。
但是,随着原告治疗期限届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余下的1996.5元医疗费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952.3元。
原告认为,川U28351号车系被告羌禹投资公司10号运渣车,被告羌禹投资公司在明知车辆未购买保险、未经过年检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允许公司员工使用该车从事运渣工作,同时被告郭某、周某某也知晓该情况,故上述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据此,为维护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952.3元;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某、周志勇、郭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羌禹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的驾驶证、龙溪乡的证明、龙溪乡中职办的证明、承诺书。
拟证明周志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羌禹投资公司的车辆停放不当造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认可应该承担责任;
3.龙溪乡信访办6.22情况说明、两张照片,拟证明羌禹投资公司指派的货车造成张某某受伤,事故后信访办多次组织原告与羌禹投资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4.住院期间的病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租房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等,拟证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残疾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四川省城镇标准计算;
5.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1530元;
被告羌禹投资公司及羌禹开发公司共同辩称,首先羌禹投资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同时也不是事故车辆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汶川县龙溪乡联合村应急抢险工程》的施工单位,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羌禹开发公司所有,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和雇佣关系,根据羌禹开发公司和董某某签订的《运输安全协议书》约定,事故车辆是董某某雇佣,由其负责组织安排,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董某某负责。
同时应急抢险工程现场的施工情况表载明,抢险工程每日施工时间为8:00-18:00,该表有龙溪乡政府及羌禹开发公司签章认可,而本案事故车辆于2014年6月23日18:10分左右停放在龙溪乡街道余哥小卖部门前,直到19:35分车辆后溜发生事故,可见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既不是施工现场,发生时间也处于下班时间,所以该事故与应急抢险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所以羌禹开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羌禹开发公司在相关部门的安排下,负责协调、主持伤者医疗费的垫付事宜,同时与董某某、郭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羌禹投资公司借出9万元,用于垫付伤者医疗费;最后张某某提交的《租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属于事故后补签,不能真实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她正在承租该房屋。
被告羌禹投资公司和羌禹开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竣工结算资料、《运输安全协议书》,拟证明龙溪乡的应急抢险工程的施工公司是汶川县羌维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期该公司并入了羌禹开发公司,《运输安全协议书》也是羌禹开发公司和董某某签订的,因此事故的发生与羌禹投资公司无关。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郭某之间有协议,所有法定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郭某承担。
被告周周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辩称,同意周某某的辩论意见,事故车辆属于羌禹投资公司雇佣,因此应该由羌禹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33万多的费用。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票据,拟证明郭某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324435.65
元的医疗费、鉴定费1530元、余石帅和余思羽医疗费248.6元、生活费1150元和修车费、轮椅费1818元;
2.《运输安全协议书》、《借款协议》、董建军和余光虎的
证言,拟证明是羌禹开发公司承担汶川县龙溪乡的应急工程,在运输过程中公司负责指挥,车辆运输期间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事故发生后向羌禹投资公司借款9万元支付医疗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董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羌禹投资公司和羌禹开发公司、周志勇、郭某、董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被告周志勇、郭某、董某某对羌禹投资公司和羌禹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均认为羌禹开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羌禹投资公司和羌禹开发公司、周志勇、董某某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羌禹开发公司(甲方)和董某某(乙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运输安全协议书》,相关约定有:三、乙方应当设立安全管理人员……为其雇佣的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知识法规……,若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五、乙方拟雇佣车辆的驾驶员,由乙方审查其是否持有相匹配的有效驾驶证、操作证或资格证的原件……;十一.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确保运输安全,运输车辆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十五、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安全管理工作不当,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甲方均不负任何责任;《运输安全协议书》落款处有羌禹开发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杨凤斌签名、董某某签名予以确认。
《运输安全协议书》签订后,董某某与郭某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郭某等人负责运输《运输安全协议书》中涉及的渣石。
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川U28351号货车(系郭某所有)于18时10分许停靠在龙溪乡街道余哥小卖部门前,之后离开车辆回绵虒家中。
19时35分许,该车辆发生后溜,与刚停在货车后面的川UP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24日张某某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1.转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2.患者病情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1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1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1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4.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2014年7月9日,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汶公交认字第201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余朝勇无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某某驾驶川U28351号货车后溜,与刚停在货车后面的川UP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余朝勇无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案中川U28351号货车的车主为郭某,依法应为其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郭某、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
计人民币93032.5元;
2、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郭某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鉴定
费1530元,共计4530元;
3、被告董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
费8003.5元;
四、被告周某某、郭某共同承担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全部医疗费共计314435.65元;
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被告周某某、郭某、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某某驾驶川U28351号货车后溜,与刚停在货车后面的川UP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余朝勇无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案中川U28351号货车的车主为郭某,依法应为其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郭某、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
计人民币93032.5元;
2、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郭某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鉴定
费1530元,共计4530元;
3、被告董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
费8003.5元;
四、被告周某某、郭某共同承担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全部医疗费共计314435.65元;
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被告周某某、郭某、董某某。

审判长:苏凤霞

书记员:谭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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