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卜某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金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略)。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意图,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还款计划书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二被告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应当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6月4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未借此款,此欠据系原告逼迫所写,其已偿还10,000.00元,但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还款计划书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二被告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应当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6月4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未借此款,此欠据系原告逼迫所写,其已偿还10,000.00元,但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立霞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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