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恒峰与被告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舒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并附带利息。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只约定了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恒峰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95元简易程序结案收取74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预交之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舒文
书记员:谢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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