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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利传,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琴,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阳县东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县首山镇土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克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
负责人:金广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辽阳县东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利传、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琴、被告阳光财保辽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兴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1282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辽CX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辽KXXXX号货车在“城昂堡大桥”北侧路段发生碰撞,至原告张某某人身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是车主,挂靠在被告东兴货运公司,被告王某车辆在阳光财保辽阳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是事故主要责任,醉酒驾驶,逆行与王某相撞,应全部由原告承担责任。
东兴货运公司未答辩。
阳光财保辽阳公司辩称,被告王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原告为醉酒驾驶、逆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王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不客观、不真实,请法院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还有一台车辆司机,其无责,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追加该车辆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张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阳光财保辽阳公司主张事故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张某某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十二张、挂靠协议书一份、道路运输资格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可以证明张某某工作及休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张某某提供的复印费收据一张,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对张某某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两张,可以证明其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对张某某提供的修车发票九张、修理明细一份,可以证明修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对张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可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明张某某伤残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张某某醉酒驾驶辽CXXXX号小型轿车,沿鞍山市千山区建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城昂堡大桥”北侧路段时,遇王某驾驶辽K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此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遇冯浩驾驶辽CBW208号小型轿车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加之王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张某某所驾车辆与王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散落物又与冯浩所驾车辆接触碰撞,王某所驾车辆又与路外砖墙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三车及砖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冯浩无责任。
另查,张某某受伤后,于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住院91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9天。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某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左腋神经损伤后致左肩部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某胸部受伤后致左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辽C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经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估,辽C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为84857元(扣除残值500元后)。辽K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该车挂靠于东兴货运公司,在阳光财保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有权主张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辽K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保辽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阳光财保辽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保辽阳公司主张另一无责车辆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追加无责车辆,本院认为,交强险无责赔偿不是无条件赔偿,应以无责方机动车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即通常而言的“碰撞”赔偿原则。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冯浩驾驶的车辆未发生任何接触,张某某的损失与冯浩所驾车辆无任何关系,故对阳光财保辽阳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阳光财保辽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张某某的其余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张某某本人承担7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K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东兴货运公司,对王某承担的30%赔偿责任,应由东兴货运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辽K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保辽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阳光财保辽阳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东兴货运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医疗费66826.1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张某某主张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误工费5424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其误工共计302天。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为:65559元/年÷365天×302天=54243.34元,张某某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护理费946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某某住院91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9天。由于张某某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7127元/年÷365天×(2人×2天+1人×89天)=9459.76元。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9459.76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交通费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张某某就诊的相关费用,交通费应以800元为宜,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80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张某某共住院9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1天=9100元,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残疾赔偿金14318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张某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张某某定残时为43周岁,其居住在城镇,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126元/年×20年×23%=143179.6元。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43179.6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向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故对于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伤残鉴定费1540元与车辆鉴定费5700元一节,其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某的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车辆损失84857元(已扣除残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损失已经鉴定且张某某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明细,张某某发生车辆损失84857元,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支出交通费8120元一节,其主张每天20元,车辆修理406天。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的修理天数明显不合理,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修理天数,本院无法酌定数额,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施救费400元一节,其已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节,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复印费49.6元一节,其已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3229.5元(已按30%责任比例计算)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全宗、王思侠系张某某父母,经村委会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二人有张本东、张某某、张本清三子。张某某定残时,张全宗与王思侠均为71周岁。张某某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某某发生医疗费66826.19元、误工费54243元、护理费9459.7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143179.6元、伤残鉴定费1540元与车辆鉴定费5700元、车辆损失84857元、施救费400元、复印费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9.5元(已按30%责任比例计算),共计379384.65元。阳光财保辽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254105.55元×30%+3229.5元=79461.17元,共计201461.17元。张某某发生的复印费49.6元由于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王某与东兴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某:49.6元×30%=14.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1461.17元;
二、被告王某与被告辽阳县东兴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14.8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56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

书记员: 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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