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礼泉县药王洞乡政府干部,住陕西省礼泉县育才路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丰收路**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
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等暂计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司法鉴定结论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6658.9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分责后合计49358.9元;2、赔偿张某某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353.6元;3、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1800元。4、赔偿张某某鉴定费277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陕D*****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五菱4S店对面时,由于李某某低头为孙子取奶瓶时车辆跑偏,适逢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致两车相撞,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右侧手掌皮肤裂伤、左侧肩袖肌腱损伤、左侧肩峰骨挫伤。2018年3月19日,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礼公交认字【2018】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张某某给付现金10500元、垫付医疗费159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由于本次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事故还造成其家属受伤,故其要求张某某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家属医疗费1000元。
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对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某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鉴定费2770元;经质证李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认为不是正式税票,不予认可,且鉴定意见书中误工费鉴定一项产生的费用,因张某某有固定工资,故对误工费一项鉴定费用,应予扣除、由张某某自行承担。证明及出院医嘱各一份,证明整个护理期内需2人护理以及护理费计算依据;李某某表示对金光婕与张某某是何关系不清楚、对6000元工资存疑,故对证明不认可、2人护理无异议,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并表示出院医嘱中“注意期间2人陪护”,注意期间不明确,护理期间应按1人护理。户口簿二份、出生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李某某以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均对二份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表示应当由户籍部门出具该证明,对该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出示物证衣服两件及照片三张,证明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800元;经质证李某某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均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无相关损失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张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及出院医嘱,该证明未附工资单,不能客观反映金光婕的收入情况,对张某某以此作为护理费计算依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出院医嘱对“注意期间”不明确,张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整个护理期间需2人护理,不予认定;户口簿、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予以认定;物证衣服及照片,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3月1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陕D*****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五菱4S店对面时,由于李某某低头为孙子取奶瓶时车辆跑偏,适逢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致两车相撞,张某某受伤。事发当天,张某某先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需要,同日张某某又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张某某经诊断为:左侧肩袖肌腱损伤、左侧肩峰骨挫伤、左侧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右侧手掌皮肤裂伤。张某某因治疗已花费共计38248.9元,李某某已垫付12090元。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此次外伤后左侧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侧肩袖肌腱损伤、左侧肩峰骨挫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某某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
又查明,陕D*****号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对于张某某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陕西省201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确认如下:张某某住院医疗花费3824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天,共6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共180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50天×1人)=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0810元×20年×10℅=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为20388元/年×7÷2×10℅=7135.8,父母二人为(9306元/年×13÷2人×10℅)×2人=1209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70元;交通费,结合张某某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花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3572.5元。
以上费用,先由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33.6元(3被抚养人合计)、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张某某共计102153.6元。剩余41418.9元,应由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张某某。李某某已垫付的12090元,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向张某某应赔偿总额143572.5元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李某某。
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李某某要求张某某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家属医疗费1000元,因李某某不是本项赔偿请求的主体,故本案不予论处。
综上所述,对张某某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153.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418.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已垫付费用1209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李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担2890元,张某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建龙
审判员 都丽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书记员: 乔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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