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利平(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
孔媛(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关文萍(吉林长春东盛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韩廷杰
郑晨阳
原告:张某某,女,住长春市二道区万晟爱琴海三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平,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媛,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二路小区乙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平、孔媛,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杰、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4494.1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830元,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肖某某赔偿;2.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肖某某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肖某某赔偿115213.16元(医疗费260元、误工费9937.70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鉴定费2700元、其他费用19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肖某某驾驶车(投保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沿东荣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荣大路与太和街交汇处掉头时,其车左前部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推车的张某某挂倒,致张某某受伤,经认定肖某某负全责。
肖某某辩称,事故没有异议;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肖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张某某受伤,侵害了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庭审期间,张某某、肖某某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9173.31元的正式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应根据张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张某某现居住在城镇,系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吉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627.92元/月、120.82元/日;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个月零9个工作日,故误工费为8971.14元(2627.92×3+120.82×9)。
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张某某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0.82元/日;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故护理费应为14498.40元(120.82×120)。
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张某某、肖某某提交了与就医日期相符共305.60元的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张某某住院治疗17天,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
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张某某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标准,营养费为9000元。
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张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900.86元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共49801.72元(24900.86×10%×20)。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张某某之母侯某某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年8783.31元计算;侯某某现年82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其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33元(8783.31×10%÷5×5),张某某诉求878元,属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某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
1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
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虽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但原鉴定意见中的另一处十级伤残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1950元鉴定费予以保护;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元,依据吉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酌定保护5600元。
综上,本院结合张某某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106878.17元【医疗费9173.31元、误工费8971.14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3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679.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6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平安保险吉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91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6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454.86元(误工费8971.14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305.60元、残疾赔偿金5067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89454.8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704.21元、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469.70元(可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余款80280.95元继续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7423.31元(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3.31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6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做出详细的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17423.31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部分请求有理,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8028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7423.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121元,由张某某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肖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张某某受伤,侵害了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庭审期间,张某某、肖某某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9173.31元的正式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应根据张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张某某现居住在城镇,系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吉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627.92元/月、120.82元/日;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个月零9个工作日,故误工费为8971.14元(2627.92×3+120.82×9)。
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张某某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0.82元/日;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故护理费应为14498.40元(120.82×120)。
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张某某、肖某某提交了与就医日期相符共305.60元的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张某某住院治疗17天,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
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张某某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标准,营养费为9000元。
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张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900.86元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共49801.72元(24900.86×10%×20)。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张某某之母侯某某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年8783.31元计算;侯某某现年82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其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33元(8783.31×10%÷5×5),张某某诉求878元,属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某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
1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
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虽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但原鉴定意见中的另一处十级伤残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1950元鉴定费予以保护;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元,依据吉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酌定保护5600元。
综上,本院结合张某某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106878.17元【医疗费9173.31元、误工费8971.14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3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679.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6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平安保险吉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91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6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454.86元(误工费8971.14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305.60元、残疾赔偿金5067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89454.8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704.21元、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469.70元(可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余款80280.95元继续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7423.31元(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3.31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6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做出详细的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17423.31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部分请求有理,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8028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7423.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121元,由张某某负担181元。
审判长:杜钦玲
书记员: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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