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亓中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则亮,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址:咸阳市礼泉县市政街6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咸阳支公司)。住址: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1号。法定代表人:史永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咸阳支公司)。住址: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黄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董某某,渤海咸阳支公司,陈某某,大地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张某某,被告渤海咸阳支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大地咸阳支公司,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张快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暂定人民币10000元(待鉴定结果出具后确定具体损失金额);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董某某、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10000元变更为92557.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11时05分许,董某某驾驶陕D****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陈某某驾驶的陕D****6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在陈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礼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请求。被告董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董某某系他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责任由他公司承担。被告渤海咸阳支公司辩称:他们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他们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他们不赔偿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大地咸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摊,剩余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他愿意按主次责任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37.16元,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渤海咸阳支公司质证,不认可发生在事故之前的票据8586,3626、4878、1511、9834、6374、3625号票据没有公章,不认可,9906、9337、9336、4038、9993、4037、3605、3604、0160、0158、0159号票据属于自身疾病和事故没有关系,不认可。医疗费他们认可3751.8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尾号为8586的票据载明的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前,不应认定;3626、4878、1511、9834、6374、3625号的六张票据,未加盖开票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亦不应认定。其余票据来源合法,该费用真实,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应为4738.16元。2、误工费11520元,渤海咸阳支公司认为误工费误工费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96天,其并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规定期限,且有鉴定结论和医嘱确认,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据当地收入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600元。3、护理费6120元,渤海咸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每天100元,较为适宜;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和医嘱,原告请求的期限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护理费应为5100元。4、营养费1620元,渤海咸阳支公司意见营养费过高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计算天数为81天,因未有医嘱,其期限过长,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营养费应为120元。5、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住宿费1560元,渤海咸阳支公司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用有关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数额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抚慰金3000元,渤海咸阳支公司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精神抚慰金金额的确定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受到的损害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61620元,渤海咸阳支公司认为,他们参与鉴定当时说活动不受限,但鉴定意见以活动受限鉴定为十级,且鉴定意见为可认为十级,意见模糊,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渤海咸阳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否决该鉴定结论,故应认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依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非城镇户口,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在城镇长期工作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530元。9、鉴定费2100元,渤海咸阳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渤海咸阳支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大地咸阳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对原告于2018年4、5月,在陕中附院看病的票据,认为事故诊断证明只说左侧锁骨骨折、左腿软组织挫伤,没有耳鼻喉科,他们不认可外,其余均同渤海咸阳支公司。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43368.16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5日11时05分许,董某某驾驶的陕D****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礼泉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312国道路口左转上312国道时,恰遇陈某某驾驶陕D****6号小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的伤情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张某某伤情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此次事故经礼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坐人张某某无责任。还查明,董某某驾驶的陕D****9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运输公司车辆,在渤海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陈某某驾驶陕D****6号小车在大地咸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坐位险,每个坐位险限额为10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被告运输公司领取15000元,给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根据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先行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礼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咸阳支公司作为陕D****9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渤海咸阳支公司亦作为陕D****9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陕D****6号小车的驾驶员,发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付责任。大地咸阳支公司作为陕D****6号小车车上座位险的保险人,应就剩余的损失在车上乘坐人坐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各项损失损失应为43368.16元,渤海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751.99元;在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362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4470.32元。陈某某按30%应赔偿的1915.85元,由大地咸阳支公司在车上坐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陈某某垫支的4000元,可于执行时在给付原告张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给陈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981.99元。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4470.32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坐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915.85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负担99元,由陈某某负担42元,剩余159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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