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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朱双灵,被告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6,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2000年确认情侣关系后一直处于同居状态,于2007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注册公司上海慈纺贸易有限公司,以公司开具支票方式(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号码:AN810321)代被告向开发商上海爱迪房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66,882元。支票存根用途为购房借款,并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原告从未表示过该钱款为赠与。原告是上海慈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该笔购房款事后原告已经归还给公司。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因对系争借款所购房屋有争议,未进行处理,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及其父亲名下。现因被告拒不愿意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开始同居,被告上一段婚姻解除后,从前夫处获得了美金12,000元,原告的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将该美金12,000元借给了原告,该笔美金在当时相当于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父亲当时有人民币60,000元存款,原告让被告将该人民币60,000元打入原告公司,到时去开发商处购房时,只要带一张支票过去,确认购房款后,将具体金额填上即可。2016年2月2日被告变卖了自己的股票,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0元转给了原告。2018年4月15日,原告单方拟定了财产分割协议,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进行财产分割,该协议被告也做了很多的让步,且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中就本案争议借款进行约定,应当视为该笔借款不存在。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即使是借贷,被告也已经清偿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上海爱迪房产开发公司名片、银行交易明细、财务账目记录、确认函、机读档案、结婚证、离婚证、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财产分割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5日,上海慈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号码:AN810321)代原告向上海爱迪房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66,882元。被告在支票存根上签名、盖章,支票存根上用途记载为购房借款。原告是上海慈纺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海慈纺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支票承兑的款项系原告个人钱款。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未在该协议中就本案争议借款进行约定。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现因被告不愿意归还上述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6,882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财务账目记录、确认函、机读档案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未就本案争议借款进行约定,应当视为该笔借款不存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用途记载为购房借款,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有美金12,000元借给了原告,被告父亲当时有人民币60,000元打入原告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在原、被告之间聊天记录中提到借给原告美金12,000元,但原告并未认可。被告还提出2016年2月2日被告变卖了自己的股票,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0元转给了原告,但该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笔100,000元难以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部分系争借款,故被告认为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已经清偿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6,8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66,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1.5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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