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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某某
魏某某
贾某甲
贾某乙
刘立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市,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市。
被告:贾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市。
系贾某甲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立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贾某乙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12月9日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甲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2011年9月14日、2012年2月15日先后三次从我处借款合计1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按约定利息标准,被告共给付我利息12000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该笔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2012年6月之后的利息早已超出1000元,对超出1000元利息部分,我暂时放弃保留诉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三张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2、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3、藁城市九门学区中心校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工作中常用姓名为张春风与身份证的姓名张某某不一致。
被告贾某甲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的借据,该借据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诉讼时效,对该张借据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借据上出借人的姓名中“峰和风”字书写不一致,不应认定借据上出借人系同一人,即使借据上的名字是原告,双方也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只是经手人,原告的钱是通过我交给张物芬的,且利息一直给到2012年7月,共给原告利息20000元,利息也是张物芬给我后,我再给原告。
贾某甲提供以下证据:借款人为张物芬的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贾某甲只是经手人,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被告贾某乙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因此,贾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使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贾某甲接手这些钱后,将钱交给张物芬,并未用以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贾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出借人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出借人为同一人;对证据2的异议为,电话录音未显示通电话的号码和打电话的时间,且该证据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的异议为,户籍机关出具的证明才有效力,学校出具证明姓名使用情况不具有效力。
原告对被告贾某甲提供的借款人为张物芬的两张借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张物芬借的贾某甲的钱。
经庭审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分析、判断,再结合庭审情况,本案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甲分三次共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其中2011年5月28日借20000元、2011年9月14日借20000元、2012年2月15日借60000元。
借款期限均为90天,月利率均为2%。
合同履行期间,贾某甲在借款期限内,依约向张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贾某甲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但之后贾某甲仍按双方的约定利率标准向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12年6月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贾某甲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随后双方未在续签书面借款合同情况下,被告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部分时间段的利息。
因此,对合同到期后的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标准按实际借款天数给付原告利息。
对于不定期借款,被告可随时偿还,原告也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问题上,庭审时,被告称利息支付到2012年7月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自认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故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至2012年6月,之后利息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按约定计算早已超过1000元,对超出1000元部分利息,原告暂时放弃,但保留诉权,本院应予准许。
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贾某乙否认与贾某甲是夫妻关系,但能够证实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证据在被告处,被告应予提供而未提供,故对其否认夫妻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贾某乙与贾某甲系夫妻。
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贾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为贾某甲个人债务,故对贾某乙主张属贾某甲个人债务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贾某甲提及借据上出借人的名字中“峰和风”字书写不一致,不能认定出借人为原告一人的辩论意见。
借据上出借人的名字中“峰和风”字书写虽不一致,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生活中常用姓名为张春风,同时,三张借据均由原告持有且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应认定出借人为原告,故对被告贾某甲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贾某甲提及的本人只是经手人,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本案被告提供借据中出借人为贾某甲、借款人为张物芬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出借人为张某某(风)、借款人贾某甲不一致,双方提供的借据应属两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及的原告提交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的借据,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案借据到期后,双方均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仍按约定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被告虽否认在给付借据到期后的利息中不包括该借据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在给付的利息中包括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合同到期后行为,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
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
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30元,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2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随后双方未在续签书面借款合同情况下,被告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部分时间段的利息。
因此,对合同到期后的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标准按实际借款天数给付原告利息。
对于不定期借款,被告可随时偿还,原告也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问题上,庭审时,被告称利息支付到2012年7月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自认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故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至2012年6月,之后利息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按约定计算早已超过1000元,对超出1000元部分利息,原告暂时放弃,但保留诉权,本院应予准许。
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贾某乙否认与贾某甲是夫妻关系,但能够证实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证据在被告处,被告应予提供而未提供,故对其否认夫妻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贾某乙与贾某甲系夫妻。
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贾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为贾某甲个人债务,故对贾某乙主张属贾某甲个人债务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贾某甲提及借据上出借人的名字中“峰和风”字书写不一致,不能认定出借人为原告一人的辩论意见。
借据上出借人的名字中“峰和风”字书写虽不一致,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生活中常用姓名为张春风,同时,三张借据均由原告持有且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应认定出借人为原告,故对被告贾某甲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贾某甲提及的本人只是经手人,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本案被告提供借据中出借人为贾某甲、借款人为张物芬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出借人为张某某(风)、借款人贾某甲不一致,双方提供的借据应属两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及的原告提交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的借据,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案借据到期后,双方均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仍按约定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被告虽否认在给付借据到期后的利息中不包括该借据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在给付的利息中包括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合同到期后行为,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
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
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30元,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承担。

审判长:郝路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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