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岳父),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07656.44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07时40分时许,赵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意补胎电焊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肱骨、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颜面目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73557.28元。后期原告因伤情复发又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花去医药费33893.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应增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1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康复费用需人民币40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需180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为8442.00元。赵某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及伤残鉴定使用的等级标准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赵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赵某垫付了14013.14元医疗费,应在本次事故中一起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范围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而且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药费,应予扣除;二、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所以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出院后再次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是因为局部钢钉断裂导致的,钢钉断裂应属医疗单位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治疗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三、原告在精神卫生中心购药费用我公司也有异议,因为原告购药时间是其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期间不应私自外购药;四、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一、铁锋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二、张某某的住院病案3份(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书3份、费用清单3份、结算票据3份、门诊票据及用血票据、120急救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肱骨、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颜面目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先在齐市中医院住院1天,因原告有××史后转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5天,后又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73557.28元;三、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应增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1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康复费用需人民币40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需18000.00元。鉴定费花去8442.00元;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史某某和亲属董某某护理,二人没有固定收入,所以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五、原告户口本、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街道自建二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1998年一直在城镇居住,所以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六、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而且是不计免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结算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3张、用血票据1张、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复发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33893.5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住院是因为原告局部钢钉断裂导致的,是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精神卫生中心购药单据是原告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原告已在医院住院,不应私自外购药;二、外购药及器具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药店购药2290.00元、残疾器具费88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残疾器具费880.00元没有异议,对在药店购买的外购药有异议,没有医生处方。三、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龙沙区某汽车坐垫加工部工作,每月工资250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已60岁,又有××史,身体残疾,应该没有工作能力。四、平安财保齐支公司提交的住院勘察表,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在农村领取低保,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该勘察表中户籍地虽然登记的是农村户口,但实际居住地登记的是南浦,并已居住10多年。本院认为,除证据二之外,其他证据均是相关专业部门作出的,并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07时40分时许,赵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意补胎电焊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以前患过精神疾病,发生外伤后原告的精神状态不稳定,先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肱骨、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颜面目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73557.28元。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因其精神状态不稳定,同时在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开药,花去医疗费1420.48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复发又于2017年6月11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花去医药费32473.02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应增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1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康复费用需人民币40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需180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为8442.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8091.20元(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20年×21%),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90天,误工费为15833.33元(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500.00元÷30天×190天),护理费为21548.63元(按黑龙江省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00元÷365天×20天×2人+52435.00元÷365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00元(100.00元×32天),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50.00元×100天),原告花费残疾器具费88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平安财保齐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共计285545.94元。其中赵某垫付了医疗费14013.14元。另查,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某家庭生活困难,需要其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平安财保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的损伤,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自1998年就在本市居住的证据,应按城市居民标准支付其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主张原告于2017年6月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是因为其部分钢钉断裂导致的,与交通事故无关,该笔住院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只治疗了16天,是原告自动要求出院的,出院诊断只是“好转”,并未痊愈,存在病情复发的可能性。平安财保齐支公司虽然要求对本次医疗与交通事故关系性进行鉴定,但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平安财保齐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已是60岁,但因家庭生活需要仍在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史,其在治疗外伤过程中辅以治疗××类的药物,也是必要的支出,应该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品支出,又没有提交具体药品明细,本院对该部分外购药支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108091.20元、精神抚慰金1908.80元,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3437.64元、误工费15833.33元、护理费215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康复费400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鉴定费8442.00元、残疾器具费880.00元、精神抚慰金1091.20元,共计161532.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4013.14元。本案受理费5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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