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西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全、被告石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43,492元;2.依法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其村硬化路面和面貌提升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质量要求、工程单价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之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火炬街道办事处组织了部分工程测量与验收。2014年底施工完毕,原告施工面积共计11,087.3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32,190.4元。被告已经支付188,698.4元,剩余款项343,49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西村委会辩称,被告承认修路事实和欠款事实,当时村里和火炬街道办事处协商,由被告支付8元/平方米,火炬街道办事处负责40元/平方米,现在被告应付部分已付清,剩下款项应由火炬街道办事处负责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西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就被告村中邢清线公路段便道改造工程约定如下:一、施工事项1.混凝土硬化沿线门前路面,厚度为10厘米,2.用路沿石沿大道挡边,3.用便道砖铺路,4.砌花池并填土。二、包工包料前期垫土、平整路面、压平全部由原告负责。三、质量要求平整、规范、与其他在施工路段相一致,水泥铺面厚度为10厘米。四、工程单价所有施工事项均按平方计算,每平方米48元。五、资金结算方式1.进场开始施工时由乙方支付进场资金,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影响工程进度;2.剩余资金待工程完工后,由村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来做最后的施工结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农历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经测量,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1,087.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32,190.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88,698.4元;2015年2月在火炬街道办事处拨付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将该100,000也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323,492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规定中关于承包人资格的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工程,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其承包的相应工程,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08,69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3,4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3,49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中322,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农历年底,即最晚不超过2015年2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工程价款中被告只承担8元/平方米,剩余40元/平方米应有火炬街道办事处支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中也未约定4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由火炬街道办事处支付,而是约定被告支付,至于火炬街道办事处是否向被告拨付4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属于被告与其上级单位之间的约定,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23,492元。
二、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323,49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计32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6元,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杰
书记员: 袁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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