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7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3,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宋永刚(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钱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1,000元(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期两个月。当天,原告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后转账768,000元到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2016年9月5日,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和利息101,000元尚未结清。被告本应按照确认书内容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的本金和利息均已全部归还完毕。2010年到2012年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具体情况为:一、2010年6月18日,借条金额420,000元,实际收到原告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300,000元;二、2010年8月10日,借条金额580,000元,实际收到原告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460,000元;三、2011年12月1日,原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768,000元,但该笔款项中的300,000元是原告指令被告交给原告的朋友,与被告无关,即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68,000元。因为双方账目很乱,被告对于原告将上述一、二项对应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的事情并不了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标注,原告将上述三笔借款分为被告向李某某的1,000,000元借款和被告向原告的500,000元借款,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从2012年1月起变更为500,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248,400元。被告的还款中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和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剩余钱款均是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三次借款的本息。对于2018年李某某在长宁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其从2010年8月起开始计算的利息,被告同李某某在该案中就李某某所主张的所有本息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另外归还李某某本息,故除去被告在2018年向原告的400,000元还款外,其余在2012年至2016年间1,848,400元的还款均是针对原告实际本金为468,000元的借款,截止至2012年6月份也已还清。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基础,即使双方在2016年又签订了确认书,但是被告也早已还清,该确认书确认的内容实际上已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确认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长宁法院调解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转账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以物抵债情况说明、物业费发票,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李某某等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人并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借还款经济往来时序表作为本案证据,该表格系原告自制,被告称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借还款摘抄记录、被告公司财务账目明细、转账截图作为本案证据,原告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向双方出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寄送的(2018)沪0105民初16387号案件相关材料,双方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间购买车辆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称其为原告的职工,认识被告,原告曾经让其去询问二手奔驰车的价格,后原告在2014年的8、9月份以30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和车牌一并卖给了被告。证人曾询问财务,得知被告将300,000元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支付给原告,但不清楚每笔的交付金额。原告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认可证人陈述的购车事实,但对于证人陈述的300,000元购车款的支付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其中2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另外100,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证人证言中关于购车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证人对购车款支付方式的陈述部分,因证人属于间接得知,根据现有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钱某1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0元的购车款,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称其同被告系父子关系,大约在2013年11月,被告让其前往银河宾馆的棋牌室,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本人,并告诉原告这是被告还给原告的钱,是还什么钱其并不清楚。被告认可该证人证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被告归还的现金100,000元。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的各个证据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人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768,000元,标明用途为借款。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钱某3,于2011年12月1日借张某某先生人民币768,000元,张某某先生从工商银行网上转账至本人钱某3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上,月息2%,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本人钱某3尚欠张某某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10.1万元,合计人民币60.1万元。”被告在借款人一行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在2012-2016年间,通过银行转账、他人代为支付、以物抵债的方式,共向原告归还1,748,4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具体包括:2012年4月13日分两笔共转账500,000元;2012年5月31日转账37,000元;2012年6月22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7月4日转账37,000元;2012年8月3日由钱某1代为归还37,000元;2012年9月7日转账37,000元;2012年12月1日由钱某1代为归还49,500元;2013年3月7日转账49,500元;2013年6月3日由钱某1代归还49,500元;2013年7月5日转账49,500元;2013年7月25日转账50,000元;2013年9月5日转账49,000元;2013年10月10日转账49,500元;2013年11月29日转账49,500元;2013年12月18日转账49,500元;2014年3月9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1日由案外人钱某2代为归还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9日转账40,000元;2015年8月30日以手表折抵70,000元;2016年8月1日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20日以戒指和衣服折抵4,900元。被告上述转账钱款涉及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钱款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此外,被告指令案外人顾某某在2018年1月5日向原告转账400,000元,作为向李某某借款的归还。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车辆的钱款为3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曾向原告租赁房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为每月12,000元,并在2014年4月3日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与他人有其他经济往来。
另查明,李某某于2018年8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钱某3,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16387号。该案中,根据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字确认的调解笔录记载,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依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被告承担。”关于借款过程,李某某陈述:“借款后被告一开始支付利息,后来就拖延了,催款后就付一些,后来就不付了……我和张还有被告协商,本案张对被告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0.8.10,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天被告申请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李某某陈述:“被告打算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卖出,但是有抵押无法出卖,我们协商后我先将房屋抵押涤除,被告于2018.2归还了40万元”;被告陈述:“一开始我在公司里借了二十多万元,实际转账交付是76万元,借款本金金额100万元认可。借款利息我一直付到2015年,2015年以后陆续付了一些利息。”同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对张某某进行调查,其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我共计借款给被告100万元,其中76万元转账至钱某3账户,还有24万元是之前他原先欠我的钱。后经协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就该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长宁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沪0105民初16387号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案外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至本院作与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李某某称其与原被告均为朋友,知道原告租房给被告,但是被告的具体居住时间不清楚;关于购车的情况,是被告的弟弟买车,通过被告付的钱;关于被告向其归还利息的情况,其称在2010年8月10日之后,被告向其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有时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有时是支付给其本人的,被告一直归还到2015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归还过,向原告和其本人归还钱款的具体金额也记不清楚了,后双方就借款事宜诉至长宁法院,并且已在该案中解决。原告认可李某某的陈述,但认为是被告和李某某之间的事情,同本案无关;被告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和李某某之间无经济纠纷,是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了李某某,被告才会向李某某支付的。
审理中,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称本案借款本金原为800,000元,扣掉两个月的利息32,000元后,向被告交付768,000元,被告在2012年归还了300,000元本金,又于2016年通过确认书的方式确定为500,000元(包含结转利息32,000元);被告称原告向其转账交付的768,000元中有300,000元是原告指令被告交付给原告朋友的钱款,该300,000元与被告的借款无关,故本案系争借款本金始终为468,000元,这也与原告方在银行转账回单上手写的部分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向原告归还钱款的情况。首先,就构成而言,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归还的钱款中包括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向李某某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款项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被告称因其不知道原告让与债权的事情,都是按照原告的指令对向原告的三笔借款进行归还,但其向李某某的所有借款本息均已在他案中处理完毕,故其向原告归还的钱款只应包括被告向原告归还的468,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款项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其次,就被告向原告归还的钱款中各部分钱款金额的认定,原告称被告对借款利息的归还和支付购车款、租金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归还钱款金额共计1,748,400元;购车款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包括: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1日由钱某2代为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的期间是从买徐家汇路房屋到卖出,即租期为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12,000元/月,共31个月)。被告称除了原告认可的1,748,400元,还有100,000元系现金归还,即归还总额为1,848,400元;购车款分三次交付,包括:2013年11月被告指令钱某1交付给原告的100,000元现金、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的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12,000元/月,共20个月),2014年1月份之后,虽然被告的东西还在里面,但是被告已不再居住,直到2014年4月份被告要将东西搬走时被要求付清物业费。
另,原告称从2012年10月开始,因被告拖欠利息时间过长,重新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李某某和原告的借款本金均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且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月息3%,系被告自愿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不知道该还多少,不清楚利息的变动情况,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指令进行还款,但本案的借款利息始终为月息2%。
即,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涉及本案借款的钱款均系其自愿归还,应以双方的确认书为准,本息尚未归还完毕;被告认为在原始本金仅为468,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归还钱款的数额已远超借款本息,系争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
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始借款本金金额;二、被告在2016年9月5日的确认书上签字之前是否已将本案系争借款连本带息归还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始借款本金金额。
原、被告各自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确认均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借款原始本金为468,000元,另外300,000元是依据原告的指令支付给原告的朋友,原告对被告该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就本金为468,000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称借款原始本金为800,000元,预扣了32,000元利息,“砍头息”这种预扣利息的做法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息的行为,影响了借款人资金的正常使用,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为法之不允。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确认书、转账记录所确定的金额,本院确认,本案原始借款本金应为76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在2016年9月5日的确认书上签字之前是否已将本案系争借款连本带息归还完毕。
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还款具体情况的陈述是否可信。无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总金额、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金额、本案系争借款的利率是否曾经发生变动,以及上述确认的转账款项中是否包括被告向案外人李某某的还款、该还款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均是相反且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当事人分别提供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确认原告关于被告还款具体构成和各部分的金额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包括确认书在内的证据证明力较大,较为合理。
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4月曾向其归还300,000元本金,并从2012年10月起自愿归还原告提高利率后的利息,该利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内;被告称其还款完全是按照原告的指令,不清楚具体情况,且其在2016年签署确认书时也是不清楚具体情况。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知和注意义务,并应承担其行为带来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即使按照本金为468,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在2012年至2016年年间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
故,对于被告在2016年9月5日的确认书上签字之前已将本案系争借款连本带息归还完毕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即,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
首先,本案借款现已到期。借款人应到期返还借款,双方在确认书上并未就借期进行约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亦无补充协议予以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8,000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确认书上所确定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陈述其中包括468,000元本金以及结转利息32,000元,凑足500,000本金。原告自认该500,000元借款本金中包含32,000元结转利息,本院亦对该陈述予以认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2012年至2016年年间持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根据原告的该阶段总体利率是超出年利率24%的陈述和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原告把该阶段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在年利率超出24%的情况下加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系争借款本金为468,000元。
最后,被告应分段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本案系争借款本金为468,000元,则结转的利息32,000元应与双方在确认书上确认的利息101,000元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度内一并作为利息进行结算。即,被告应向其归还借款468,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的利息133,000元。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确认书,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6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在2016年曾经向原告分两次共归还14,900元,故该时段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扣除该14,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468,000元;
二、被告钱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的利息133,000元;
三、被告钱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46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900元);
四、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钱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为安
书记员: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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