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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2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陈某某驾驶冀T×××××号货车沿三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橡塑路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冀T×××××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冀T×××××号面包乘车人张某某、訾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訾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訾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调解下,陈某某与张某某、訾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訾某某、耿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赔付了上述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49000元。
陈某某驾驶的冀T×××××号货车于2011年10月28日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规定张某某、訾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訾某某、耿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损失,首先应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与陈某某是夫妻,冀T×××××号货车购买后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赔偿金后保险人即被告应当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
原告赔偿第三者的各项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全部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当事人情况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投保人为原告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夫妻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某的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属合法驾驶;
证据四、受害人訾某某的赔偿证据
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赔付了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元;
訾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訾某某因事故肋骨骨折、牙齿松动等以及其住院时间;
訾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訾某某住院检查、治疗所花去的费用;
訾某某、护理人员訾某某的单位证明一份、工资单三页,用以证明訾某某、訾希营的收入情况;
证据五、受害人马某某的赔偿证据
1.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付了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
2.马某某的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马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上唇挫裂伤等;
3.马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马某某住院检查、治疗所花去的费用;
4.马某某的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的收入情况;
5.护理人员白某某的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白春梅的收入及工作情况;
证据六、受害人訾某某的赔偿证据
1.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付了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
2.訾某某的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二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訾某某右侧第7、9、10、12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
3.訾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訾某某住院检查、治疗所花去的费用;
4.訾某某及护理人员柴帅的单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訾某某及柴帅的收入情况;
5.訾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七、受害人张某某的赔偿证据
1.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付了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
2.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张某某左侧第2、6-10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
3.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张某某住院检查、治疗所花去的费用;
4.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单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及张某某的收入情况及工作时间;
5.张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6.景县公安局及白王村委会证明一份、东团马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一直在衡水居住生活。
证据八、受害人王某某的赔偿证据
1.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付了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元;
2.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王某某左锁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等;
3.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王某某住院检查、治疗所花去的费用;
4.王某某及护理人员王某强的单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及王某强的收入情况;
证据九、耿某某的赔偿证据
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了耿某某修车费2000元;
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冀T×××××号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为4883元;
冀T×××××号面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冀T×××××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耿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加入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本次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訾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訾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规定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赔偿金后保险人应当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花去医疗费7348元、訾某某3292元、王某某16368元、马某某2861.71元、訾某某12596元,共计42475.7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
张某某、訾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如预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7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本次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訾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訾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规定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赔偿金后保险人应当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花去医疗费7348元、訾某某3292元、王某某16368元、马某某2861.71元、訾某某12596元,共计42475.7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
张某某、訾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如预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74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崔勇
审判员:张忠华
审判员:杜晶晶
书记员:米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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