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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李法顶,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处理”条款;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资产余额;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以不让原告探望女儿为要挟,原告迫于无奈,在被告起草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分割的牌号为沪BDXXXX小轿车是原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号牌是原告父母旧车号牌转移的。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及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资产余额在离婚时均未分割。离婚后,原告至今没有探望到女儿。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胁迫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隐藏、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处理”条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商量好后由被告书写的,系双方真实意思额表示,原告系自愿签署,被告并未胁迫原告。因原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于2019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33554号。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是因为双方商量好等诉讼结束后再看望孩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约定为:“……四、共同财产处理:车牌号沪BDXXXX轿车壹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于2019年6月16日之前付清。无其他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
  又查明,因原告未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协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33554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处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理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处理”条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所称诉争车辆系原告父亲所购,并非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而要求撤销上述条款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诉争车辆已然登记于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远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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