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绍兴、被告靳某某、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靳某某、陈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2万元(暂定);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湖滨路“闳淋大酒店”门口东时,碰住原告张某某骑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进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女儿等专事护理。其伤经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额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左股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判。靳某某辩称,一、陈某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实际上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支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陈某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它相关规定,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国内优先赔偿。三、针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靳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及过高部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靳某某仅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原告和被告新宝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认定,新宝强仅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官结合原告的证据及相应法律依据给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及过高部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针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陈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过高,若合理合法,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日20时许,靳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湖滨路“闳淋大酒店”门口东时,碰住张某某骑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进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一天后即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日-2017年10月27日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778.77元;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1614.97元。2017年9月21日在项城市职工医院支出医疗费120元+137.83元=257.83元、2017年11月8日支出370元。被告靳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其伤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2.左股股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股骨多发骨折;4.脑挫伤。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脑挫伤,左侧额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左股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颈椎退变并C4/5、C5/6椎间盘突出;3.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4.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肝右叶囊肿。2017年12月28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次治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0.5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7年8月14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零时-2018年3月6日二十四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如何承担?本次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后,出具了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599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社区证明等均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的地区均系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文规定的精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靳某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号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由于该车在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阳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即由被告靳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生活护理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被告承担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021.57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57元为标准计算即33857元÷365×120×1=11131元;3.住院伙食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14天计算即14×30元=420元;4.营养费30元×90=27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20-5)×10%=40849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1131元、残疾赔偿金408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9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89141.57-10000=79141.5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1041.57由被告靳某某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即81041.57×60%=4862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靳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864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408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980元;二、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8624.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5元,被告靳某某承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申
书记员:麻会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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