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范章余,被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某某在转继承顾祥云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8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顾海鲸原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08年1月17日协议离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顾祥云是顾海鲸的父亲,被告顾某某是顾海鲸之子。顾祥云于2016年8月11日报死亡,其妻张杏娣于2001年7月17日报死亡,顾海鲸于2018年5月14日死亡。顾祥云与张杏娣只有顾海鲸一个子女。再婚后,顾祥云与原告、顾海鲸一起生活。由于顾祥云身患XXX疾病,顾祥云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精心照顾。原告念及老人孤苦无人照料,其在离婚后,仍像亲人一样照料、护理顾祥云。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芳华路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顾祥云和原告张某某。由于两人均无其他住房可住,故原告张某某与顾祥云共同居住在该处房屋,直至老人过世。2011年顾祥云病情恶化,半身瘫痪,需要有人全天护理照顾。原告曾多次向顾海鲸提出让其雇佣护工照顾父亲,但其置之不理,原告只得继续照顾。顾祥云为感谢原告长期以来的照料护理,表示将其拥有的芳华路房屋产权赠与原告作为补偿,并于2014年3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继续照顾老人,并对其养老送终。2016年9月,顾海鲸就上述房屋过户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顾祥云之间的过户行为无效。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与顾祥云之间的过户行为有效,但属于买卖性质,不是赠与。原告认为,顾祥云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是对原告护理照顾的补偿,但法院判决予以否定,因此顾祥云应当对原告照顾其生活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付和补偿,但鉴于顾祥云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按照法律规定顾祥云生前的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偿还,但顾海鲸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死亡,被告继承了顾海鲸的遗产,其对顾海鲸的债务具有偿还责任,故被告应在其转继承顾祥云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护理费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没有雇佣原告照顾顾祥云,双方之间并无协议。原告在之前的庭审和起诉状中均承认是无偿照顾顾祥云,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享受照顾的是顾祥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顾海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顾海鲸系顾祥云与张杏娣所生之独子,被告顾某某系顾海鲸与前妻所生之子。2016年8月11日顾祥云因病去世。顾海鲸于2018年5月14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海鲸离婚后,与顾祥云共同居住于芳华路房屋中,照料顾祥云的生活起居直至顾祥云过世。
芳华路房屋系顾祥云、顾海鲸、原告张某某等人于2002年动迁安置所得,房屋产权登记在顾祥云与原告张某某名下。
2014年3月,顾祥云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祥云以538,600元的价款将其对芳华路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同年4月芳华路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张某某名下,但原告张某某未支付顾祥云房屋价款。2016年9月6日,顾海鲸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顾祥云与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案中本案原告张某某辩称,其与顾祥云生活在一起,因为其一直无偿尽心照顾顾祥云,顾祥云出于感恩将其对芳华路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赠与给了本案原告张某某。我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6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房屋转让行为系顾祥云真实意思表示,顾祥云与本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未支付顾祥云房屋价款,而原告张某某辩称顾祥云是出于感恩将其对芳华路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赠与给本案原告张某某的事实,法院难以采信,故判决本案原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顾海鲸房屋转让款538,600元。本案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19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我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平等、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告与顾海鲸离婚后,已无照顾前公公顾祥云的法定义务,原告虽在前案中称其一直无偿尽心照顾顾祥云,顾祥云出于感恩将其对芳华路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赠与给了被告,但该意见已遭生效判决否认,故本案中不宜认定原告张某某系无偿照顾顾祥云。原告在与顾海鲸离婚后照顾前公公顾祥云多年,顾祥云理应支付原告护理费用。结合顾祥云的身体状况及上海本地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因顾祥云及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顾海鲸均在本案诉讼前死亡,故应由顾海鲸的法定继承人顾某某在转继承顾祥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护理费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转继承顾祥云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8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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