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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顾某1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顾某1,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称:其系顾某2的丈夫,被申请人系顾某2的父亲。顾某2持有《残疾人证》,为智力XXX残疾。《残疾人证》上记载的监护人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但没有爱护、照顾顾某2,反而长期侵占顾某2的房屋供自己使用,将顾某2赶出家门,且侵占顾某2的残疾补贴,导致顾某2及其女儿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也没有居住住房,只能靠申请人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撤销被申请人顾某1对被监护人顾某2的监护资格,变更为申请人为顾某2的监护人。
  顾某1辩称,不同意变更监护人。被申请人不但尽到了照顾顾某2的义务,还照顾了顾某2的两个子女。顾某1只有顾某2一个女儿,肯定会为顾某2着想。考虑到顾某2系XXX残疾,比较容易相信人,之前结婚离婚多次,现在与张某某结婚,事前家里也不知道,这段婚姻不知能维持多久。且张某某曾被派出所拘留过,无法保障顾某2生活,所以不同意变更张某某为顾某2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顾某2系被申请人顾某1的女儿,出生于1988年2月19日,持有《残疾人证》。顾某2于2018年6月25日与申请人登记结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表示没有对顾某2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表示不愿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申请人要求将顾某2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张某某,亦即确认张某某为顾某2的监护人,需先就顾某2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供顾某2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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