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女儿),女。被告高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新鹤C区。负责人:曲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纪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5月14日9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HC03**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鹤矿集团医保定点药店门前人行横道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自己花医药费20,000.00余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给付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某某是在为被告高某某工作期间肇事,被告高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雇主责任。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5.00元,护理费8,000.00元,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口服药500.00元。被告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黑HC03**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我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参加了商险和强险。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肇事司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20,000.00元及相应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待原告举证时,我公司再详细答辩。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和双方的责任。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二、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三、X光片27张(已返回原告),证明治疗期间原告的诊疗情况。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四、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2,632.75元、医疗门诊费票据7张金额960.00元、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363.0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认为住院费中包含护理费1,030.00元,应在计算护理费时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陈某某2护理。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认为仅凭该证据证实不了该洗车行的真实经营者是陈某某2,也证实不了陈某某2是护理人员,也不能证明陈某某2在护理期间停业,所以仅凭该证据不能成立,应该按2016年度城镇人均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做认证。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130.00元,证明鉴定所交的费用。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如下: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鹤天司鉴中心(2018)临司鉴字1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期限90日。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庭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被保险人系高某某,保险车辆为黑HC03**长安SC7135B轿车。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2017年5月14日9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HC03**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矿集团医保定点药店门前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第4、5趾骨骨折;3.右外踝、距骨骨折;4.颈腰部、右踝、右足、左足趾、左肩、左上臂、右手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头部外伤;6.右胸部挫伤、右侧胸腔积液;7.左肱骨骨折伴骨挫伤;8.左肩冈上肌腱、肩胛下肌肌腱挫伤、左肩皮肤软组织挫伤;9.颈椎病;10.腰椎间盘突出症;11.右侧第5/6肋骨骨折;12.右侧第3、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0天。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黑HC03**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高某某。该车于2016年9月8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同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期限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刘某某应就其民事侵权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高某某系黑HC03**事故车辆的车主,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3,955.00元,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500.00元,应为10,455.00元;护理费每月4,000.00元计8,000.00元,其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计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计5,000.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计9,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为73周岁零9个月,未满74周岁,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7年计算,应为18,015.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标准过高,应予支持1,000.00元;口服药5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455.00元、护理费8,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1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1,620.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0元,减半收取258.00元,鉴定费2,130.00元,合计2,38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春花
书记员:王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